(2017)沪0115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魏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5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魏某驾驶沪DFXX**重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凌白公路南约100米处右转弯时,疏于观察,致使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与右侧同方向直行的自行车相撞,自行车驾驶人凌国良被撞倒地遭碾压致胸、腹部损伤死亡,车辆物损人民币180元。经认定,被告人魏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凌国良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魏某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候警察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凌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医学证明书、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物损评估意见书、接警单、案发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魏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魏某依法定罪处罚。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魏某驾驶沪DFXX**重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川路快速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凌白公路南约100米处右转弯,被害人凌国良骑自行车沿东川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直行至上述地点,被告人魏某因疏于观察,导致其所驾驶的车辆右前部与凌国良所骑自行车相撞,被害人凌国良当场倒地遭碾压而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凌国良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死亡;被害人所骑自行车物损价值人民币180元。事发后,被告人魏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凌某某的证言,凌某某陈述凌国良是我父亲,2017年1月17日上午父亲骑自行车外出送菜,中午12点多听说了父亲遇上交通事故。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意见书,证实凌国良系车祸外伤而死亡,死亡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魏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凌国良不承担事故责任。4、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魏某的驾驶证及其所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5、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所骑自行车向右倒地后进入被告人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车底并遭受碾压可以成立。6、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驾驶的沪DFXX**重型自卸货车、被害人所骑的自行车的安全装置均未见异常。7、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自行车物损的价值。8、接警单、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魏某的到案情况。9、被告人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胡泰忠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