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6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汪中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胡小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中明,胡小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6343号原告:汪中明。法定代理人:宋恩英(系原告配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闻轶,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崇,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小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主要负责人:王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原告汪中明与被告胡小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惠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中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崇律师、被告胡小宝、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中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80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营养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461,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8,76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880元、鉴定费5,250元、律师费7,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胡小宝驾车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胡小宝负事故全部责任、汪中明无责任。事发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胡小宝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2015年11月26日11时3分左右,我车牌号为浙D2XX**,当时我在倒车,原告为行人。律师费过高,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200元/月;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误工费认可2,300元/月;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8时30分,在曹安路XXX号东华环球建材市场内,被告胡小宝倒车未确保安全,与原告汪中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小宝负事故全部责任、汪中明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共33.5天,就医产生医疗费35,806.70元。2016年6月1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6】法医精残字第63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汪中明于2015年11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汪中明休息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被鉴定人汪中明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5,25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1、牌号为浙D2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因本次交通事故聘请律师,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7,000元。审理中,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以经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单位无法证实其入职时间,及该单位工资系通过银行账号发放,对原告的工作及居住情况提出异议,不认可原告事发前工作及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事故中,胡小宝负事故全部责任、汪中明无责任。牌号为浙D2XX**的肇事车辆向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5,80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5,2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过高,根据原告伤势情况结合鉴定意见书支持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3,800元;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可适用本市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确认为204,16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事故、就医治疗的情况,酌定5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200元;车辆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作证,本院难以支持;律师费,原告确已支付了相关费用,现结合司法实践,本院支持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中明医疗费35,80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3,800元、伤残赔偿金204,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5,250元,合计288,786.70元;二、被告胡小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中明律师代理费6,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8元,减半收取计2,859元,由被告胡小宝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毕健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