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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4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庄丽平与刘少伟、陈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丽平,刘少伟,陈梅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4655号原告庄丽平,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陈一鸣、黄乔,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刘少伟,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陈梅萍,女,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民、吴显列,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丽平与被告刘少伟、陈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丽平的委托代理人陈一鸣、黄乔,被告刘少伟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民、吴显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86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少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288000元、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刘少伟系亲戚关系,出于信任,在双方口头达成借款约定后,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6月29日、2013年12月2日,通过原告本人在中国建设银行惠安支行开设的卡号为62×××17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刘少伟卡号为62×××15的银行账户汇入三笔共计386000元的借款。至此,原告依约将全部借款支付给被告刘少伟使用。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刘少伟拒不还款。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刘少伟、陈梅萍辩称,被告刘少伟没有向原告借款,本案诉争的款项不是被告刘少伟的借款,是属于其他经济往来,并且已经由泉州市仲裁委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刘少伟之间素不相识,原告不可能将款项借给被告刘少伟,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6月29日、12月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各转账288000元、48000元、50000元至开户在被告刘少伟名下账号为62×××15的银行账户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本案涉讼386000元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刘少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860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6月29日、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汇入三笔共计386000元的借款。借款后,被告刘少伟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也因出于信任,并未让被告刘少伟出具借条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被告刘少伟与原告以及刘少军与原告是两笔不同的借款,且仲裁案件中认定刘少军的91万元借款均是现金交付,与本案的转账交付系两笔不同借款,本案借款与刘少军的借款无关。被告辩称的被告刘少伟的涉讼银行卡一直由刘少军使用,不能认可。被告提出的证据并非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或债务关系,而是为了证明原告与刘少军之间的借款或其他债务关系,被告并未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原被告双方间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进行举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陈梅萍作为被告刘少伟的配偶,同时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银行转账凭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刘少伟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该汇款不是被告刘少伟的借款,而是双方其他的经济往来。被告刘少伟、陈梅萍认为,本案涉诉款项不是被告刘少伟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双方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且双方素不相识,原告不可能将386000元的巨款出借给被告,而且没有借据和利息,不符合常理。涉讼款项转入的银行卡系刘少军在使用,原告转入的本案款项系其与刘少军之间的经济往来,原告与刘少军的借贷纠纷已经由泉州仲裁委裁决。原告仅凭转账凭证无法证明本案被告刘少伟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银行转账凭证只能体现双方存在资金往来,而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陈梅萍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不能成立。被告相应提供证据2即(2016)泉仲字第2333号、银行交易明细、仲裁申请书、借据、开庭笔录及询问笔录各1份,以此证明涉讼款项并非被告刘少伟的借款。原告质证称,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无法体现与被告刘少伟的关联性,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原告的证明主张存在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与刘少军之间民间借贷的仲裁纠纷,无法体现与被告刘少伟之间的关联性,但也不能排除双方是否有其他的经济往来。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至少要具备以下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当事人有借贷的合意,二是出借人将借款实际交付给借款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合同的成立,其对借款的合意负有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责任,原告为此提供了银行的转账凭证,但该凭证的证明目的指向不具有唯一性,对款项的性质不具有明确性,即不能排除该386000元是双方其他经济往来等其他款项的性质,也就是不能直接证明该386000元就是借款,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又未能在期限内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原告应承担对借贷合意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对此作出了抗辩,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对抗辩事实作出证实,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的抗辩主张成立,因此,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386000元款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该386000元为借款的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丽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90元,减半收取3545元,由原告庄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惠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