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6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山东金都大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都大展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841号原告:山东金都大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临池镇小临池村。法定代表人:李咸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国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委,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井店镇三街道马沟。法定代表人:许海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兵,男,1975年10月2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山东金都大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孔焦炉硅砖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图纸和技术协议制作并供应硅砖,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尚欠1810394.00元货款未付。原告通过银行贷款为被告供货,因被告怠于履行还款致使原告不能归还银行贷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困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1810394.00元;2、赔偿损失836473.75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关系;2、结算单和收货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10629.65吨,结算金额为12330394元,我方按照合同约定供货,注明硅砖到齐,筑炉完毕;3、损失计算表及贷款结息单5张,证明造成损失836473.75元。被告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及由原告供货,我公司付款情况属实。二、原告存在以下违约:1、买卖合同第12条约定原告应在2011年3月25日之前将被告筑炉蓄热时硅砖全部到货,但事实上直到5月31日原告才履行完义务,整体上影响了我公司筑炉进度,损失巨大,应由原告按照合同第14条规定承担合同金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责任;2、原告未按合同第2条履行义务,其出售的货物未向我公司提供由国家级的耐火材料研究中心出具的合格化验报告单,构成违约;3、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供货,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全部货款,原告主张全部供货应提供我公司出具的供货相应数量的凭证。三、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求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双方的合同约定,应不予支持。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供货期间向被告发送的传真件四张,证明原告对被告蓄热池供货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直到2011年5月31日才全部供完。2、原告人员王玉华书面证明和我公司筑炉施工方上海星辰公司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在供货期间出现部分硅砖质量问题,已退回原告方,至今原告未补货,且原告到2011年5月31日仍有部分货物没有交付,只交付了8679.24吨,之后交付的应提供我公司的收货凭证,否则视为未履行后期供货,综上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没有全部履行供货义务。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没有全部履行。对证据2中的结算单有异议,1、程序不合法,我公司对外结算出具的印章均是行政章,财务部门无权单独结算;2、事实不真实,我公司收到原告硅砖数量与结算单显示有出入,原告应提供我公司的收货凭证;3、结算单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管负责人签字,对其来源和真实性有异议。对收货清单有异议,系复印件,且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证据3中的损失计算表有异议,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产生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法,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定的事实和依据,计算表为原告单方面出具,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借款借据有异议,均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按照相关规定,该证据属于电子数据,被告应证明该证据来源于被告,即便是真实的,该证据也没有原告方的认可内容,且是复印件,如果缺少货物的话,被告不会在2011年7月7日出具结算单,也不会在收货凭证上注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货。对证据2王玉华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是真实的,该证据也同时注明以上硅砖如有质量问题,供方按工期补足,该证据与收货凭证及结算单相矛盾;对公司筑炉施工方上海星辰公司书面证明有异议,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质证,如果是书面证明材料按照相关规定应当有法定代表人和调查人员签字。综上我方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辩论,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11年3月2日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买方)与山东金都大展集团有限公司(卖方)在河北签订了《1×65孔焦炉硅砖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如是“一、标的名称:硅砖。规格型号:按买方图纸和技术协议制作。硅砖型号:373种。数量(吨):10612.4吨。单价:(1160元/吨)。总价(1231.038万元)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仟贰佰叁拾壹万零叁佰捌拾元整。二、质量标准:供方所供应的硅砖按技术协议执行,全部硅砖必须出据肆份国家级的耐火材料研究中心的合格化验报告替(即碳化室贰份,斜道壹份,蓄热室壹份)每份化验报告在发货前交予买方,经确认后方可供货。外形尺寸按图纸和技术协议验收,每块砖必须打印砖号,技术协议见附件。三、交货地点: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焦化项目施工现场。四、合理损耗及计算方式:缺角少棱、破碎超标不在数童之内计算,因买方造成的损坏,费用由买方承担。每种砖以理论重量为准。五、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木托盘,塑料带包装,包装要求横三竖四,满足保管、运输要求,包装物不回收,不计重量。六、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每300吨提供出厂检验合格证等随货同行。七、标的物所有权自交货验收后转移,标的物交付买方前一切毁灭风险责任由供方承担。八、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汽车运输,货物送至买方前一切费用由卖方承担。九、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由买方在买方仓库验收,如达不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或不能满足买方使用要求买方有权拒收。卖方熔烧生产周期为8天,不得随意调整,否则,责任自付,并给予经济处罚,罚金为合同总价的10%。十、结算方式:此价格为含运费、包装到买方仓库,不含税价,如需含税税款另计。十一、付款方式:分批付款,全部承兑汇票,预付款从供货款中扣除,买方也可根据资金情况适当给少量现汇。合同生效后十日内付预付款150万元,以后每收到1000吨硅砖付款一次,每次付款为该批硅砖总价的70%,硅砖全部到齐后付至合同总价的70%,筑炉完毕烘炉后付至总货款的90%,留10%为质保金期限为12个月,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本合同价格不受市场及外界影响。十二、供货时间:3月10日开始供货,3月25日前将蓄热室砖全部供完,其它硅砖保证供应,同时必须保证买方筑炉工程,不得影响买方施工,否则造成的损失由卖方负责十三、本合同解除的条件:按合同法规定执行。十四、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迟延交货的,每迟延一日,卖方应承担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若买方责任负同样责任。本合同内容中未明确约定的,按合同法规定执行,技术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益;十五、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六、在砖的制作阶段,买方派质检人员进行现场检验,卖方提供检验工具,买方有权查检验资料,卖方负责提供食宿。十七、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为止。十八、其它约定事项,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原告在合同签定后卖给被告硅砖。2011年7月7号被告给原告写有“仓库收山东金都硅砖根据合同签定,自2011年3月11号--2011年6月30号止,收到硅砖按合同执行:10612.4吨,加贵厂1021#砖:17.25吨。10612.4吨+17.25吨=10629.65吨,实际过磅吨数10039.32吨,木托:5942个×7kg=41594kg,理论来货重量:10657.3736吨。仓库:杨凤香”,盖有“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仓库专用章”,2011年7月7号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写有“品名:硅砖,实收数量10629.65吨,结算数量10629.65吨,单价1160元,金额12330394元。注明:硅砖到齐,筑炉完毕”,结算单盖有“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复核、制单人分别签名,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520000元。下欠1810394元未付。原告于2017年4月5日诉至本院,主张赔偿贷款利息损失836473.75元。被告提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产生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法,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定的事实和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借款借据有异议,均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提供了原告发给的传真复印件:2011年4月2日蓄热室未发砖数、2011年5月17日蓄热室硅砖发货数量、2011年5月31日硅砖发货数量、2011年3月21日焦炉硅砖生产进度表,原告对此提出没有原告方的认可内容且是复印件。金都大展集团王玉华2011年5月8日给被告写有“关于陆箱砖的意见:5月8日有陆箱砖外下部被淋湿处理意见如下:3028二箱、3029一箱、3039一箱、3070一箱、3021一箱,以上硅砖如有质量问题,供方按工期补足”。原告提出该证据与收货凭证及结算单相矛盾;被告提供有上海星辰公司写的“截止6.5日燃烧室第45层以下缺少硅砖,发砖型号及数量明细”,原告对此提出应当有其法定代表人和调查人员签字。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2011年3月2日签订的硅砖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11年7月7号被告仓库管理人员给原告出具的盖有被告仓库专用章的“收到硅砖按合同执行10629.65吨”仓库单,以及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并有复核人、制单人分别签名的结算单“注明:硅砖到齐,筑炉完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硅砖,应付货款12330394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货款10520000元,下欠货款1810394元未付,事实清楚,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原告货款。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贷款利息836473.75元,被告提出对借款借据有异议、均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答辩提出质量问题,因已超过质保期,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按时供货、应由原告按照合同第14条规定承担合同金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没有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给付原告山东金都大展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10394元及其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2年7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金都大展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94元,由被告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原告山东金都大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建芳审判员 马丽平审判员 孙魁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东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