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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2执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川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川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昌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322执439号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80543663K。被执行人洪川辉,男,1981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洪川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昌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322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洪川辉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洪川辉的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所用权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洪川辉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洪川辉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玉贵审 判 员 李建文代审判员 王耀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贺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