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721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与黄月光、许雪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黄月光,许雪婷,陈观美,陈光托,周春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7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住所地:阳西县城区桥平一路245号二楼。负责人:庄志访,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进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员工。被告:黄月光,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许雪婷,女,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陈观美,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陈光托,女,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周春平,女,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诉被告黄月光、许雪婷、陈观美、陈光托、周春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汝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进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月光、许雪婷、陈观美、陈光托、周春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诉称:被告借款人黄月光、许雪婷是夫妻关系,因进货家私的需要于2014年8月28日向我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4499928Q114097346991,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99928Q214093653253,双方约定借款的本金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6.20%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日止。双方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种方式的约定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原告的贷款,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第1、3、4、5点,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则构成违约,原告除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九条,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联保协议签订、借款合同续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黄月光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没有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从借款后第2个月(即2014年11月份)开始不按时归还本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经我行多次上门及书面催收借款人及联保成员无果巳我行决定按合同的约定收回被告黄月光所欠我行的全部借款本息,至2017年3月1日止,被告黄月光尚欠我行的贷款本金65080.56元及利息(含罚息)19202.55元,本息合计84283.11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请求判令被告黄月光、许雪婷立即偿还所欠我行的借款本金65080.56元及利息(含罚息)19202.55元(上述利息计至2017年3月1日止),本息合计84283.11元;从2017年3月2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6.20计算,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计算。二、被告陈观美、陈光托、周春平对被告黄月光、许雪婷的上述欠款负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月光、许雪婷、陈观美、陈光托、周春平均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黄月光、许雪婷、陈观美、陈光托、周春平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申请小额贷款。并于当天被告黄月光、许雪婷、陈观美、陈光托、周春平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99928Q214093653253),该协议书第一条载明:乙方(联保小组成员)成员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周春平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第二条载明: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载明: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载明:(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二)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在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九条载明: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在该联保协议书中甲方(贷款人)一栏盖章确认,被告周春平、黄月光、陈观美在乙方(借款人)一栏签名及加盖指模确认,被告许雪婷、陈光托在相应的配偶一栏签名及加盖指模确认。同日,被告黄月光以进货家私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28Q114097346991),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贷款利率不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挂钩: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6.2%,期限为自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为进货家私;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担保方式有陈观美、周春平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99928Q214093653253);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按约定向被告黄月光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止),并由被告黄月光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月光未能按约定清偿本息,至2017年3月1日止,尚欠本金65080.56元及利息(含罚息)19202.55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黄月光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另查明,被告黄月光与被告许雪婷于2009年9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陈光美与被告陈光托于2008年7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月光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具体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黄月光收取原告贷款150000元后,理应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并按期还款付息。但其借款后未能按约支付本息,尚欠借款本金65080.56元及计至2017年3月1日止的利息款19202.55元逾期未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黄月光偿还以上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计付2017年3月1日后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黄月光与许雪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许雪婷亦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名确认对被告黄月光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的规定,黄月光与许雪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黄月光名义所负的债务应由黄月光和许雪婷共同负担。故原告主张被告许雪婷共同偿还上述款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观美、周春平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被告陈光托在被告陈观美配偶栏上签名,共同为被告黄月光上述债务提供保证,并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等条款,当事人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因本案债务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内,三被告依法应按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方式向原告担责。故原告主张陈观美、陈光托、周春平对被告黄月光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黄月光、许雪婷、陈观美、陈光托、周春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月光、许雪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5080.56元及利息(包括已计至2017年3月1日止的利息19202.55元和自2017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二、被告陈观美、陈光托、周春平对本判决第一项判决主文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4元,由被告黄月光、许雪婷、陈观美、陈光托、周春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汝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利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