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1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慕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慕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1民初521号原告:王某甲,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市。被告:慕某甲,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某乙,男,195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慕某甲父亲。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慕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慕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慕某甲立即偿还矸石货款30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慕某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6日慕某甲欠王某甲矸石款54300元,慕某甲先给付王某甲24000元,下欠30300元,王某甲多次找慕某甲讨要,慕某甲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王某甲诉至法院,望支持其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王某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其身份;2、证明原件一份,内容为“慕某甲欠矸石款伍万肆仟叁佰元整,已支款24000.00元,下欠30300元,2015.6.6日”用以证明慕某甲欠其矸石款30300元;3、光盘一张,用以证明慕某甲曾在电话中承认欠矸石款的事实。慕某甲辩称,王某甲与慕某甲经李某介绍认识后,王某甲给慕某甲送矸石,慕某甲将王某甲送的矸石粉碎后,送到李某开办的砖厂。现因李某未给付慕某甲矸石款,故慕某甲无法给付王某甲矸石款,王某甲应找李某索要矸石款。为支持其主张,慕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内容为“证明,欠干石款41298元(肆万壹仟贰佰玖拾捌元),2015.8.25号,保辉”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李某欠慕某甲矸石款41298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甲与慕某甲经李某介绍认识后,王某甲于2015年6月初开始给慕某甲送矸石,所送矸石以吨计算,每吨价格不等,累计至2016年6月6日,慕某甲欠王某甲矸石款共计人民币54300元,慕某甲给王某甲出具了证明,内容为“慕某甲欠矸石款伍万肆仟叁佰元2015.6.6日”。约十天后,经慕某甲与李某协商,王某甲从李某开办的砖厂拉走10万块砖,抵顶了24000元矸石款。王某甲在慕某甲出具的证明条上注明“已支付24000.00元,下欠30300元”。后经王某甲多次催要,慕某甲未偿还所欠矸石余款30300元,故此王某甲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慕某甲立即偿还矸石款30300元。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王某甲往慕某甲处送矸石,双方经过核算后慕某甲亲笔书写了证明条,慕某甲对所欠王某甲矸石款的事实和数额均认可,可见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慕某甲应偿还王某甲剩余货款30300元。慕某甲辩称其将王某甲送来的矸石粉碎后送到了李某开办的砖厂,王某甲应向李某索要矸石款,并向法庭出具了证明条一张,但该证明条上没有李某的签章,不能证实王某甲与李某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其辩称王某甲应向李某索要矸石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提供的证明条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慕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甲矸石款3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静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