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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6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杭景松、成都瑞攀电梯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景松,成都瑞攀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终6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景松,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曦,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明军,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瑞攀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20号1栋9层78号。法定代表人:唐鹏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秀,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景松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瑞攀电梯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4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纠纷达成和解并实际履行。为此,杭景松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成都瑞攀电梯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原审起诉的申请,杭景松同意成都瑞攀电梯有限公司撤回原审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杭景松撤回上诉的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成都瑞攀电梯有限公司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也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亦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4521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杭景松撤回上诉;三、准许成都瑞攀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0元,由成都瑞攀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0元,由杭景松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琦审判员 苏  展审判员 胡张映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