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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长沙市三人行快运有限公司与周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阳,长沙市三人行快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1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阳,男,汉族,1992年4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彪,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三人行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五一西路209号嘉顿新天地银座1210室。法定代表人:安合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超凤,女,汉族,1984年7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系三人行快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宇,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阳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三人行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人行快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4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三人行快运公司一审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三人行快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事实是,欠条的时间是2015年1月11日,其内容是依据三人行快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要求书写的。欠条中的85000元是估算的货物价值,并不是实际代收��。除去周阳支付的58472元并扣除派送费,周阳不但不欠三人行快运公司的钱,反而三人行快运公司还欠周阳的押金未返还。三人行快运公司辩称,一、欠条时间经一审法院认定,有报警记录说明。二、欠款最终为85000元,押金等已扣除。三、85000元不包含58472元。三人行快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周阳立即按照《网络合作协议》的约定向三人行快运公司支付其所拖欠的代收款人民币85000元整;2、周阳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人行快运公司(作为甲方)与周阳(作为乙方)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网络合作协议》,双方在合同中“第一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甲、乙双方互相接受对方的委托开展如下第2.1、2.2项服务:2.1门对门货物派送;2.2乙方代收甲方公司的到付款和代收款。后双方终止合作关系,三人行快��公司、周阳双方协商一致,由周阳向三人行快运公司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长沙市三人行快运有限公司代收款(2015年元月至2月份合计人民币捌万伍仟圆整(85000.00)预计贰零壹柒年元月30日前还清,欠款不计利息。所有其他经济事项已结清,不再和本人有任何关系”。后经三人行快运公司多次联系周阳催收未果,三人行快运公司以周阳构成预期违约为由起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一、欠条签署的具体时间;二、周阳是否应立即向三人行快运公司偿还欠款及具体数额。根据三人行快运公司、周阳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网络合作协议》及周阳向三人行快运公司出具的欠条可以看出,双方终止快递业务的合作关系后,周阳向三人行快运公司出具欠条,欠条记载周阳尚欠三人行快运公司代收款85000元。该欠条应视为三人行快运公司、��阳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网络合作协议》并对快递合作业务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周阳主张已向三人行快运公司支付部分结算款,并在庭审中向该院出具了五张收据,其中三张出具日期分别为2015年1月29日、2015年1月31日及2015年2月2日,拟证明周阳在2015年1月11日结算后向三人行快运公司补交了58472元代收款。三人行快运公司认为,上述欠条的落款时间系笔误,周阳实际写下欠条的日期应为2015年2月11日,周阳上述三笔付款均系周阳与三人行快运公司合作期限的正常返款,欠条中的代收货款是双方停止合作后,在抵减周阳的押金和派送费后,周阳还拖欠三人行快运公司的代收款额度。该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周阳出具的欠条显示其欠三人行快运公司代收款包括了2015年1月至2月共计人民币85000元,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及交易习惯,周阳出具欠条���时应该是对发生在2015年1月至2月期间的所有代收款往来交易后的结算。且据三人行快运公司、周阳双方庭审一致陈述,周阳写欠条的当天双方还为此事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处理。经该院庭后调取长沙县公安局新安派出所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唯一能与三人行快运公司、周阳纠纷对应的报警记录显示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故该院认定本案中的欠条实际签署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周阳提交的三张收据出具日期均在2015年2月11日以前,故对周阳主张应在欠款中扣除上述三笔费用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周阳在第二次庭审中还提出三人行快运公司收取的押金未予退还,派费未支付,该院认为,押金收据明确记载押金在派费中扣除,且周阳在欠条中的表述应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最终结算,故对周阳的该项主张,该院亦不予支持。三人行快运公司以周阳预期违约为由要求周阳立即履行欠条中载明的义务,由于周阳主张不欠付三人行快运公司的任何费用,并明确拒绝履行债务,对三人行快运公司主张周阳预期违约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周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三人行快运公司欠款人民币85000元。如周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周阳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三人行快运公司收取了周阳的押金1195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欠条出具时间。本案中,周阳向三人行快运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欠条明确载明:“今欠到长沙市三人行快运有限公司代收款(2015年元月至2月份合计人民币捌万伍仟圆整(85000.00)预计贰零壹柒年元月30日前还清,欠款不计利息。所有其他经济事项已结清,不再和本人有任何关系。”首先,该欠条明确时间段为2015年元月至2月份,周阳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该数额(85000元)是从三人行快运公司系统中查询得出,故该款是已经发生的代收款,并不是周阳在二审中称未来将发生的款项,因此出具欠条的时间应是此时间段之后。其次,根据三人行快运公司快递派送系统查询记录,在2015年1月11日之后,周阳与三人行快运公司之间仍存在大量快递派送业务,产生了相应代收款款项。最后,周阳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出具欠条时间是在报了警,警察来了后,被迫情况下出具的,而一审法院核实报警时间是2015年2月11日。综合上述三事实,本院认定��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周阳上诉称2015年1月29日、2015年1月31日及2015年2月2日已支付58472元代收款应予扣除,因上述款项均发生在欠条出具之前,故本院不予支持。二、欠条中的85000元是代收款还是估算的货物价值。周阳出具的欠条已明确载明85000元为代收款,周阳如欲推翻而主张该85000元为估算的货物价值,应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但周阳至今未向本院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周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周阳的该项上��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周阳所交押金和派费是否可以抵扣的问题。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周阳承揽三人行快运公司的快递派送业务并代收部分货款,在双方合作过程中产生了代收款、押金和派费等,现双方合作关系终止,双方理应进行结算。本院在处理本案中应当审查基础法律关系,而不能只把欠条作为唯一凭据。虽欠条中有“所有其他经济事项已结清”字样,但是欠条中明确周阳所欠款项为2015年元月至2月份代收款,并未涉及押金和派费,说明双方只对代收款进行了结算。因此,欠条不能认定为双方对合作关系的全面结算,欠条中所述“所有其他经济事项已结清”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周阳交给三人行快运公司的押金11950元,三人行快运公司开具了收据,事实清楚,可以抵扣周阳应当履行的给付义务。至于三人行快运公司应当支付的派费,因周阳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亦没有具体数额,不能抵扣,周阳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周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4432号民事判决为:限周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沙市三人行快运有限公司代收款73050元。如周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周阳负担3308元,长沙市三人行快运有限公司负担5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应江审判员  符建华审判员  刘朝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詹 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