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咸言言、黄劲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言言,黄劲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80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咸言言,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回族,文盲,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6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8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被告人黄劲松,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渠县。曾因赌博行为于2011年5月10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十元;因赌博行为于2014年5月11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咸言言、黄劲松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璜瑜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咸言言伙同“小飞”(另案处理)到晋江市新塘街道沙塘社区“煌荣”服装厂一楼楼梯下,盗走被害人于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圣驹牌电动车(无法估价)。2.2016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咸言言、黄劲松经预谋,到晋江市新塘街道荆山社区王厝新厝旁边一树下,盗走被害人王某1一只白色鸭子(无法估价)。3.2017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咸言言、黄劲松经预谋,到晋江市新塘街道荆山社区王厝37号门口路边,盗走被害人蔡某1一只白色鸭子(无法估价)。4.2017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咸言言、黄劲松经预谋,到晋江市新塘街道梧林社区西区77号房子后面水沟边上,盗走被害人蔡某2一只白色鸭子(无法估价)。5.2017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咸言言、黄劲松经预谋,到晋江市新塘街道湖格社区东西三路旁香蕉林附近,盗走被害人杨某一只白色鸭子(无法估价)。2017年2月5日,被告人咸言言、黄劲松在晋江市新塘街道荆山加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咸言言、黄劲松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辆合格证、委托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邹某1证言,被害人于某1、王某1、蔡某1、蔡某2、杨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咸言言、黄劲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咸言言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咸言言有其他犯罪前科,被告人黄劲松有行政处罚劣迹,均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咸言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黄劲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咸言言、王劲松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森森、蔡选治、蔡金匙、杨鸿谊的相应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咸言言退赔被害人于菊凤的相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庆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汝乔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