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8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林芬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芬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72民初8093号起诉人:林芬芬,女,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委托代理人:陈敏文,系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伟梅,系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林芬芬起诉李雪琴、叶宇学的起诉状。起诉人林芬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起诉人向起诉人支付店铺转让款3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理由:起诉人与二被起诉人就转让起诉人位于中山市××路××号店铺的事宜协商一致,起诉人与被起诉人李雪琴于2017年3月22日签订《美容院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分两期支付店铺转让费共5万元。起诉人于2017年3月30日注销了中山市小榄镇雅颜美容院的工商登记,被起诉人叶宇学于2017年4月14日在涉案店铺位置成立了广州冠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责人为被起诉人叶宇学。然而,第二期转让费支付期限届满后,两被起诉人迟迟不肯付清余款,经起诉人多次追讨,被起诉人叶宇学在2017年5月4日仅支付了5000元,余款35000元至今仍未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应由被起诉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起诉人李雪琴户籍地为湖南省××县,不在本院辖区,起诉人亦无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本院辖区。同时,起诉人无法提供被起诉人叶宇学的身份信息,无法证明其住所地。此外,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起诉人因被起诉人拖欠店铺转让款提起诉讼,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即起诉人住所地,起诉人户籍地为广东省××县,不在本院辖区,亦无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本院辖区。综上所述,被起诉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林芬芬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同源审判员 潘国鼎审判员 刘紫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黎梓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