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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4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安徽中轩起重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王绪大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中轩起重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王绪大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民初432号原告:安徽中轩起重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西路水泥制品厂大门西侧1号楼二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636041511。法定代表人:杨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自明,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瑞,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绪大,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安徽中轩起重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轩公司)诉被告王绪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绪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轩公司诉称:中轩公司与王绪大于2014年3月9日签订了一份《塔吊租赁协议》,该合同对租金、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轩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王绪大却未按约定向中轩公司支付租金。经中轩公司多次催要,王绪大至今仍拖欠租金。为维护合法权益,中轩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绪大向中轩公司支付租金2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12月31日计算至王绪大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原告中轩公司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塔吊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3、蚌埠市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书两份,证明合同标的物塔式起重机系原告所有;4、租赁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就租赁期限、租金进行了结算,截止至2016年3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36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6年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被告王绪大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中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中轩公司与王绪大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王绪大租赁中轩公司型号为QTZ40的塔吊两台用于工程建设,每台每月租金为7000元;塔吊的安、拆、进出场、顶升等一切隐含费用每台计16000元整,在合同生效后支付给中轩公司;王绪大应按期支付租金,逾期中轩公司有权停机,中轩公司不承担因停机造成的损失,并每日加收所欠租金5‰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当日,中轩公司即提供两台塔吊给王绪大使用,王绪大支付给中轩公司两台塔吊的进出场费用32000元。王绪大使用两台塔吊至2016年3月9日,共计24个月。2016年3月28日,王绪大支付租金100000元。2016年3月29日,王绪大与中轩公司进行了结算,王绪大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前将尚欠的租金236000元一次性支付给中轩公司,逾期则按照国家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收取利息。后因王绪大未按期支付欠付租金,中轩公司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轩公司与王绪大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轩公司提供塔吊给王绪大使用,王绪大应按期支付给中轩公司租金。根据双方于2016年3月29日的结算,王绪大尚欠中轩公司租金236000元,故中轩公司要求王绪大支付租金23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绪大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中轩公司236000元,如逾期则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但未明确是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还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塔吊租赁合同中对欠付租金违约责任的约定,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存贷款基准利率,本院确定按每月1%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王绪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绪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中轩起重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金236000元及利息(以租金23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6年12月31日算至租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安徽中轩起重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王绪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江代理审判员  常启彪人民陪审员  王守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