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何秀慧与杨志铭、成都攀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秀慧,杨志铭,成都攀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1378号原告:何秀慧,女,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虹兆,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铭,男,199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成都攀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杨志铭。原告何秀慧与被告杨志铭、成都攀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广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秀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虹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铭、攀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秀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费用1170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7年2月13日将真实有效的成都市中级职称证书原件、评审表、红头文件交原告,若2月13日未交证书,立即办理退款相关事宜,截止承诺书出具之日原告已经累计支付被告费用合计119040元。如被告在2017年2月13日前未将中高级证件交于原告,则在2017年2月18日前将所计费用退还原告。2017年1月24日,被告通过支付宝退还原告2000元。之后,被告未将剩余费用退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杨志铭、攀广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被告攀广公司与原告签订《教育职称评审协议》,该协议载明:贵单位委托我机构为黎佳玲、陆玉兰、胡秀琳等共计19位同志申报职称评审。本机构的职责为所申报的真实有效;如果未能申报成功,我机构不收取未通过人员报名费、资料费等,费用全额退还。领证或办理该次手续费时须携带此协议和收据,否则不予办理;我机构只负责协助申报单位/个人代报和申报材料整理工作。如申报成功,申报单位/个人无论是否按时领取证书都应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余下的所有费用,否则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贵单位或个人承担。经双方协商同意,申报单位/个人同意向本机构支付总额为68400元作为服务费。申报单位/个人支付人民币54720元作为预付款,如申报成功后,无论是否按时领取证书都需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余下的所有费用。在该协议中付款的账户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上申报单位/个人处何秀慧签字,被告攀广公司盖章。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攀广公司的指定账户转款119040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杨志铭,承诺2017年2月13日将真实有效的成都市中级职称证书原件、评审表、红头文件交何秀慧,若2月13日未交证书,立即办理退款事宜,经双方协商处理,退款将扣除资料费、评审费、剩余费用全部退还(其中中级职称33人),高级职称在2017年2月20日退还给何秀慧,退款扣除资料费、论文费、评审费,剩余费用将全部退回,高级职称3人。已收款:中级职称:33人*2280=95040元,高级职称3人*8000=24000元,大写壹拾壹万玖仟零肆拾元整。承诺人在2017年2月13日前,未将中高级证件交于何秀慧,在2017年2月18日前将所计费用(以转款凭条为准)退还何秀慧。后被告杨志铭向原告支付2000元。另查明,被告攀广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7日。2017年1月20日,被告攀广公司核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登记的股东为被告杨志铭。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外,有《教育职称评审协议》、《承诺书》、工商档案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攀广公司签订的《教育职称评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杨志铭系被告攀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承诺书对被告攀广公司具有约束力。承诺书承诺未将中高级证件交于原告,应当在2017年2月18日将费用119040元交付原告。被告攀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义务,故应当按照约定退还原告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攀广公司退还剩余费用1170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志铭系被告攀广公司的唯一股东,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杨志铭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杨志铭应当对被告攀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攀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杨志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秀慧费用117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0.5元,保全费2660元,以上共计3980.5元,由被告成都攀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杨志铭共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莉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礼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