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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2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光磊诉陈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磊,陈三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民初198号原告:杨光磊,女,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大庆市房产管理局工人,住大庆市萨尔图区热源街时代丽景。被告:陈三强,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北辰小区。原告杨光磊与被告陈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三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给付自2015年4月16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4月15日还款,当时被告未出具欠据,2015年3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20万的欠据,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三强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三强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短信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陈三强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该截图无法证实原告所要证明内容,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三、银行交易明细二份。证明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其借款15万元,原告从其卡中提取现金150000元给付原告。被告陈三强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陈三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被告陈三强向原告杨光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未出具欠据。2015年3月23日,被告针对此欠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款20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此款于2015年4月15日前还清。但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给付自2015年4月16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可20万元中借款本金为15万元,其余5万元为被告同意给付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欠款数额虽为20万元,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该欠款中本金为15万元,其余5万元是被告自愿给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该笔15万元的欠款实际发生于2014年9月2日,出具欠据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被告于该日期给原告出具20万元的欠据,并承诺该笔欠款于2015年4月15日前偿还,可以推定其认可给付原告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5万元利息的事实。因该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本院支持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欠款150000元的利息应为19923.28元(150000元×24%÷365天×203天=20021.92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应以本金150000元+20021.92元=170021.92元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杨光磊欠款170021.92元;二、被告陈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杨光磊该笔欠款自2015年4月16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杨光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杨光磊负担600元,由被告陈三强负担37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陈三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旭明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人民陪审员  于 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