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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勇嘉与程立斌、方仲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嘉,程立斌,方仲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485号原告:黄勇嘉,男,199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叶静,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炳,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立斌,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方仲光,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黄勇嘉与被告程立斌、方仲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3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瞿鑫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立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立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立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方仲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被告程立斌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到2015年1月23日,如逾期不还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方仲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二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收条”各1份,拟证明原告所诉之事实。对上述证据,二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勇嘉与被告程立斌、方仲光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程立斌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方仲光依法应承担保证义务。原告对于违约金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立斌偿还原告黄勇嘉借款30000元,支付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方仲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实际承担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程立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二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澈代理审判员 瞿 鑫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邹珂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