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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青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青,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68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青,女,197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政通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李宝虎,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法制科民警。上诉人李青因要求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11行初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李青一审诉称,2016年6月30日9时许,在房山区西营公交站附近,长阳派出所民警郝吉彬“例行”所谓检查身份证,将李青身份证抢去不归还。李青多次到长阳派出所索要身份证,被告知身份证在久敬庄,后经房山分局信访协调长阳派出所政委张新刚,答应归还李青身份证。但久拖之后,房山公安分局长阳派出所又告诉李青身份证“找不到了”(丢失),主动要给李青补办身份证。又要求李青提供各种材料和信息,之后又告诉李青办不了。李青多次找到房山公安分局要求归还身份证,房山公安分局置之不理。2016年9月28日,李青书面向房山公安分局请求对长阳派出所民警郝吉彬非法抢夺原告身份证,并造成李青身份证丢失进行立案查处。但房山公安分局置若罔闻,视而不见,严重侵害李青的合法权益。居民身份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合法保护。李青身份证被抢夺在房山区,作为长阳派出所的上级主管单位,房山公安分局对此事有特定的职权和区域管辖权。李青书面请求房山公安分局给予答复,房山公安分局仍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房山公安分局对李青的身份证被抢夺、扣押、遗失依法立案调查,并给予书面答复,诉讼费由房山公安分局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中,李青要求房山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履行对民警抢夺、扣押其身份证事宜进行立案、查处的法定职责,并归还其身份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警察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李青申请事项并非房山公安分局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故,李青起诉房山公安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青的起诉。李青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本案符合起诉条件,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房山公安分局未提出上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警察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李青要求房山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履行对民警抢夺、扣押其身份证事宜进行立案、查处的法定职责,并归还其身份证。该申请事项不属于房山公安分局治安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范围,李青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李青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李青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丹审判员 严 勇审判员 李智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志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