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2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与靳军超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靳军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11民初2562号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翠翠,经理。被告:靳军超,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靳军超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程昆松审 判 员 焦俊艳人民陪审员 杜国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许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