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刑终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明杰、张维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杰,张维,晏某,张帆,马俊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57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明杰,男,1995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系被害人张某之次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维,男,1991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之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晏某,女,1978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帆,男,200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之继子。法定代理人晏某,系上诉人张帆之母。原审被告人马俊伟,小名“二伟”,男,1974年5月18日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住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茶某,女,1977年2月4日出生,住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系原审被告人马俊伟之妻。指定辩护人张晓丽,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俊伟犯故意伤害罪,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明杰、张维、张帆、晏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云29刑初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明杰、张维、张帆、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张明杰、张维、张帆、晏某,讯问原审被告人马俊伟并听取了法定代理人茶某及指定辩护人张晓丽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马俊伟在巍山县永建镇西山街菜市场内与张某等人用扑克牌赌博时,因马俊伟欠张某4元赌债,两人发生争执并互殴。其间,马俊伟对张某头、胸、腹等部位拳打脚踢,致张某当场跌坐在地,不久即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系左季肋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脾脏破裂出血死亡;被告人马俊伟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为衰退期),在本案中被评定为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原判根据认定的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马俊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马俊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四万元,限判决生效时一次付清。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明杰、张维、张帆、晏某上诉称,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马俊伟量刑过轻,请求二审从重改判;原判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判决不公,判决赔偿数额过低;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原审被告人马俊伟的指定辩护人张晓丽提出,原审被告人马俊伟有精神分裂症,且在案发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就如实供述了所犯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原审被告人马俊伟未使用工具,并且看到死者坐在地上之后,就主动停手,其主观上没有想要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害人张某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且原审被告人马俊伟系初犯、偶犯,请求二审改判三至五年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马俊伟于2016年6月5日16时许,在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永建镇西山街菜市场内与被害人张某等人用扑克牌赌博时,原审被告人马俊伟与被害人张某因为4元人民币赌债,两人发生争执并互殴。原审被告人马俊伟对被害人张某头、胸、腹等部位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张某当场跌坐在地,不久即因左季肋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脾脏破裂出血死亡。原审被告人马俊伟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为衰退期),在本案中被评定为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于2016年6月5日抓获原审被告人马俊伟的抓获经过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确认被害人张某系脾脏破裂出血死亡的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确认原审被告人为精神分裂症(衰退期)、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与之印证的原审被告人马俊伟供述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俊伟与被害人张某用纸牌赌博时为赌资发生争执后互殴,导致被害人张某因脾脏破裂出血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原审被告人马俊伟犯罪时属尚未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即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实施伤害的手段一般,另被害人张某对引发互殴也有过错等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明杰、张维、张帆、晏某对刑事部分所提上诉请求,已超出其诉权,本院予以驳回。另所提民事赔偿数额过低,请求予以改判的请求,鉴于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已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进行判决,上诉人张明杰、张维、张帆、晏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指定辩护人张晓丽所提原审被告人马俊伟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被害人张某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请求二审改判三至五年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鉴于原判已认定上述情节并依法减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根据原审被告人马俊伟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志刚审判员 庆 文审判员 周岸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