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刑更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先成贪污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先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刑更108号罪犯吴先成,男,1964年11月25日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大专文化。现在湖北省恩施监狱服刑。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恩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先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22日止)、依法追缴被告人吴先成违法所得21167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1月1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鄂恩施刑执字第0007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3月22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6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0日将减刑建议书依法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4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罪犯吴先成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对罪犯吴先成减刑四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先成自上次裁定减刑距本次提请减刑已间隔一年以上,在此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恩施监狱2015年第1季度表扬、2015年第3季度记功、2016年第2季度记功和2016年第3季度表扬的行政奖励。另查明,罪犯吴先成在2017年3月22日退赃3000元,仅履行了极少的财产刑,屯堡乡民政办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证明称:罪犯吴先成于2010年3月1日因感情不和与妻子谭凤英离婚,儿子大学毕业后无正式职业,家庭生活存在一定困难。恩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证明称:吴先成在本单位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同一监狱罪犯的证明,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复印件及相关单位的证明。本院认为,罪犯吴先成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先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20年1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马红艳审判员 谭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向楚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