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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妍与肖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妍,肖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623号原告:刘妍,女,1990年4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生,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笋,男,1987年10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原告刘妍与被告肖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逾期利息13160元(逾期利息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8%计算,从2016年4月28日暂算至2017年3月23日,此后的利息以此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来,原告归还借款2万元,剩余18万元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期至2016年4月28日。借期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和农商银行的交易明细查询单三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肖笋因欠原告刘妍借款18万元未还,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妍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期限壹年(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借期届满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交易查询明细单予以佐证。因借条和交易查询明细均为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没有按照自己承诺的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已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但是,根据本案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来看,该借款为定期无息借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贷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原告的利息请求仅能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因被告欠款未还引起本案诉讼,故其应当负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妍的借款18万元,并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4元,由被告肖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达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小荣人民陪审员  温兴荣人民陪审员  温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彩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