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6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勇与毕红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毕红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6906号原告李勇,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小梅(原告之妻),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毕红,女,1970年11月27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孟向芳,北京市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勇与被告毕红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及其之委托代理人李小梅,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孟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18841元、搬家费7820元(3910元×2)、实际居住损失23200元、购买纸箱费380元、胶带费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1日,被告家中跑水,将原告家中家具、被褥、墙体损坏。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定原告损失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现原告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故现诉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曾经起诉过被告要求赔偿,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无权再次起诉;被告为602号房屋,原告为402号房屋,中间还有502号房屋,402号房屋损失与502号房屋漏水处理不及时有很大关系,502号房屋房主也有责任;原告房屋受损并不严重,而原告主张的是整体装修费用,显系不合理;原告主张的多数损失均不是直接损失,与被告房屋漏水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家602号房卫生间发生漏水,漏过楼下502房后,又漏至原告家402号房,造成原告家402号房墙皮潮湿、脱落,床铺被褥受潮等后果。2014年7月,原告将502号房实际使用人湖南省地质科学研究院诉至本院,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湖南省地质科学研究院并非侵权人,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8月,502号房实际使用人湖南省地质科学研究院将本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5月,原告李勇以相邻关系纠纷为由将被告毕红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1、装修费2.4万元(用于修复墙皮及一个灯);2、来回搬家费0.7万元;3、被褥0.32万元;4、搬家及打包人工费0.7万元;5、重新装修期间在外租房费0.38万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及被褥受损,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褥损失0.32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其他修缮费用和经济损失,但因目前原告尚未实际进行房屋修缮工作,其诉请被告赔偿的装修费、来回搬家费、搬家及打包人工费、重新装修期间在外租房费等费用均未实际发生,具体的损失数额待定,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案于2015年7月10日判决如下:一、被告毕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勇被褥损失三千二百元;二、驳回原告李勇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亦已生效。2016年9月,原告对其402号房屋的墙面进行了整体施工翻新,共计支付费用18841元。原告因402号房屋装修搬出402号房屋并在外租房居住,原告租赁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88号院3号楼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6.26平方米),月租金1.2万元,原告为此支付中介费1万元。原告另行提供涉案402号房屋(建筑面积157.22平方米)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显示原告于2017年2月将402号房屋出租,月租金1.6万元;原告另称其为将402号房屋出租支付中介费7200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402号房屋装修期间的租金损失1.6万元及中介费损失7200元,共计23200元。另,原告因402房屋装修需要搬出,支付搬家费3910元,并支付纸箱费380元、胶带费24元,原告对此提交了相应的发票。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生效民事判决书,施工服务合同,相应票据,房屋租赁合同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被告对于其房屋跑水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于502号房屋业主也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亦与生效判决的结论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曾起诉主张过相关损失,但生效判决已经明确原告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现原告再次起诉主张相应损失并无不妥。因考虑原告房屋墙面并非全部受损,且考虑装修存在折旧情况,故本院对于被告应承担的合理的装修费酌情确定为8000元。被告房屋跑水虽未致原告房屋墙面全损,但考虑墙面的整体性及施工需要,原告于施工期间及施工后续的合理期间在外租房居住并无不当。原告所租房屋的面积及租金数额明显低于其自身房屋,且其主张的一个月时间亦相对合理。但原告主张赔偿应以其实际损失为准,且其402房屋在本次装修前并未对外出租,故原告的租金损失应以其在外租房的1.2万元计算。原告因在外租房支付中介费1万元,此系其合理支出,现原告仅主张中介费7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已经发生的搬家费391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同时主张尚未发生的搬家费391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纸箱费380元、胶带费24元,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勇装修费8000元、房租损失12000元、中介费7200元、搬家费3910元、纸箱费380元、胶带费24元;二、驳回原告李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元,由原告负担235元,被告负担294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景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