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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徐勇与柯尊华、王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柯尊华,王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468号原告:徐勇,男,1968年1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郧西县。委托代理人:刘和山,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柯尊华,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郧西县,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现暂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王娟(系被告柯尊华之妻),女,1973年1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荣,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鉴定、出庭、调解,代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徐勇诉被告柯尊华、王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勇的委托代理人刘和山、被告柯尊华、王娟的委托代理人姜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勇诉称:原告给被告柯尊华供应模板,2015年12月20日,经过对帐,被告欠原告货款24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金额为247000元,用于偿还模板欠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王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7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为198700元。原告徐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2月20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柯尊华欠原告货款247000元,已付48300元,尚欠198700元,此款欠徐勇模板款的事实。证据二、《婚姻档案证明》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柯尊华、王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认证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徐勇认证被告柯尊华实际欠原告徐勇货款197300元的事实。被告柯尊华、王娟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欠款属实,但实际欠款金额为153700元。被告柯尊华、王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流水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柯尊华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46300元,支付现金2000元,共计48300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勇给被告柯尊华供应模板,2015年12月20日,经过对帐,被告柯尊华欠原告徐勇货款24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此款用于偿还模板欠款。期间,被告柯尊华分次支付原告徐勇货款49700元,被告柯尊华实际尚欠原告徐勇货款1973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而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柯尊华与被告王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徐勇与被告柯尊华供货关系事实存在,有欠款凭据、婚姻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柯尊华所欠原告徐勇货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徐勇要求被告柯尊华支付货款,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尊华与被告王娟系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柯尊华、王娟辩称,实际欠原告货款153700元,因无证据证实,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尊华、王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勇货款197300元。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5元,减半收取2502.5元,收取部分由被告柯尊华、王娟承担;剩余部分2502.5元退还原告徐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郑隆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瑞洁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