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3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应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应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3刑初53号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应林,男,1970年6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清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流县看守所。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应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某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应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刘应林在得知被害人黄某1带人在其家大声叫门并踢其家门后立即回家,途径叔叔刘秉笃家时,从刘秉笃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刘应林到家门口时看到黄某1等人站在自家大门口,遂与黄某1发生口角并打了起来,打架过程中,刘应林持菜刀将黄某1左手臂及右胸部砍伤。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经清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应林家大门被损坏的价格为人民币500元。案发当晚,被告人刘应林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来,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应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应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被害人有错在先,同时对门的损失认为鉴定价格偏低。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刘应林得知被害人黄某1带人在其家大声叫门并踢其家门,回家途中从其叔叔刘秉笃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在刘应林家门口,被告人与被害人黄某1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打,推打过程中,刘应林持菜刀将黄某1左手臂及右胸部砍伤。案发当晚,被告人刘应林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黄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两处轻伤二级。刘应林家被损坏的大门价格经清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人民币500元。2017年3月21日,黄某1被清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黄某1向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应林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全部赔偿款39,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向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9日晚,其和黄某3、李某还有黄某3的两个同学喝完酒后准备回大路口家里喝茶。在聊天过程中有说到自己车子爆胎的事,因其曾与刘应林有过矛盾,怀疑是刘应林弄坏的,想和刘应林当面把事情弄清楚。之后其到刘应林家,在门口叫刘应林,见没人应答,就用脚踢刘应林家的围墙上的大门,大门被踹开。过了不久,刘应林回来到其跟前,质问为什么带人来家里,右手拿出一个工具往其头部砍来,其下意识的用左手去挡,所以左手受伤,流了很多血,之后是从胸口砍过来,其躲开了,但是右胸被砍到,其被送往医院检查治疗。2.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9日晚上21时许,其听到门口很吵。到门口时看到黄某1、黄某3、李某等七八个人站在门口。之后,刘应林往家里走来,在门口质问黄某1。随后双方发生推打,在打架过程中,刘应林边打边退,到其家门口附近时,拿出一把菜刀,做出了一两下下劈的动作,双方就拉开了距离,也没有继续打了,但是有争吵,其看到黄某1把衣服脱掉扔在地上,一只手抓着另外一只手腕附近的位置,好像在捂住伤口,后来黄某1这边的人说黄某1受伤了要去医院,黄某1就被送到医院去了。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9日19时许,其和黄某3、黄某1等朋友饭后一起去黄某1家泡茶。在去黄某1家的路上,其走在前面,突然听到有很大的踢铁门声音,其就回头看去,发现刘应林家的铁门被踢开,门口站着黄某3和黄某1。过一会儿听到有吵架的声音,发现黄某1和刘应林打了起来,正准备走过去的时,听到有刀掉在地上的声音,后来发现这是一把菜刀,刘应林立马把菜刀捡起来向黄某1挥舞,黄某1往后退,其看到黄某1胸口有一条伤痕在流血,其就送黄某1去医院。4.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9日20时许,其去黄某1家,在路上远远看到有人在打架,其就赶上前去,发现一滩血迹,并且发现一个短头发的中年男子手持一把刀在挥舞,黄某1受伤了,之后其就立即拨打110报警,并和朋友送黄某1去医院治疗。5.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9日晚,其去黄某1家时,看到黄某1和一男子相互推打在一起,那个人拿着一把银白色菜刀,嘴上说着话,黄某1右手抱住左手小臂位置,左手臂和胸部留了很多血。随后,其送黄某1去医院检查,叫黄某3报了警。和黄某1打架的男子大概50岁左右,中等身材,平头。6.证人刘应凤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9日22时许,其得知有很多人在敲刘应林家的门,就让丈夫张某去看一下情况。之后丈夫回来说黄某1叫了很多人打刘应林,黄某1的手被刘应林拿刀砍到,也有听说刘应林的手上和背上也有被打到。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9日22时许,妻子让其去刘应林家看看,说有人在踢刘应林家的门。其看到刘应林家的围墙大门和里面的门都开着,门口站着黄某1、李某和其他几个人。过了大约10分钟,刘应林走过来,和黄某1吵了几句,随即就与黄某1以及另外一个像是黄某1朋友的男子打了起来,之后,刘应林不知道从哪里拿了把菜刀挥舞,其就去拖刘应林,之后,看到黄某1手上流了血。8.扣押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应林被清流县公安局扣押菜刀一把。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7年3月21日,黄某1被清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1.清流县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认定[2017]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刘应林家不锈钢大门及铁质大门右边“门耳朵”被损坏价格为人民币500元整。12.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黄某1的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13.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刘应林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来,随后被告人刘应林被口头传唤到清流县城关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调查的情况。14.户籍信息,证实刘应林的基本身份情况。15.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实被告人刘应林无违法犯罪经历。16.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刘应林已与黄某1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全部赔偿款,获得谅解的情况。17.被告人刘应林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9日晚,其在朋友家接到电话听说有人把他家房门踢掉了,其听了以后就往家里走,想到对方人多,怕一旦动手打架,对其不利,就去叔叔刘秉笃家拿了一把菜刀藏在怀里,想吓唬对方。到家门口的时候,看到黄某1和很多男子站在那里,其看到家里大门和客厅的门是敞开的,就知道是被黄某1等人踢掉的,就去推了黄某1,质问为什么要踢门,黄某1没有回答,直接打了他一拳,其还手打了黄某1,之后黄某1就叫了黄某3一起打他,他被打伤,也还了手,这时候,原先藏在怀里的菜刀就掉在地板上,其也在打架过程中倒在了地上,就捡起菜刀朝黄某1、黄某3的方向挥舞,做出砍菜刀的动作,挥了几下后担心砍到人,就用刀背朝对方挥舞想吓唬对方,对方的人也就没有上前了,紧接着听到有人说黄某1流血了,然后又听到对方就有人报警,之后他就坐在家门口等公安民警过来。其同时证实,菜刀是红色塑料手柄,柄长10公分,刀面长度大约20公分的不锈钢刀。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应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要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认为大门损失的鉴定价格偏低的意见,该价格认定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按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做出,所作结论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应林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矛盾激发引起,被害人在本案中亦有过错,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全部赔偿款,取得谅解,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其有较好的监管帮教条件,可以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应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招玉审 判 员 赖伟华人民陪审员 王爱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绍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