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执字第00076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吴晗、王德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晗,王德才,杨金艳,安徽天正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宜执字第00076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吴晗,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执行人:王德才,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执行人:杨金艳,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执行人:安徽天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长江大桥经济开发区白泽湖经济园,组织机构代码73733797-8。法定代表人:王仲东,该公司董事长。吴晗与王德才、杨金艳、安徽天正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3)宜民一初字第0007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执行裁定书,并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王德才名下银行存款20000元和安徽天正电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7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700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吴晗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宜民一初字第00075号民事调解书中协议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文斌审判员 王 炜审判员 叶 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