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民终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夏毓斌、龙游县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毓斌,龙游县人民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毓斌,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浙江省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游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建民,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吉,男,该院副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伟,男,该院办公室主任。上诉人夏毓斌因与被上诉人龙游县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7)浙0825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夏毓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补发其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绩效工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于2017年2月6日以同样的请求向龙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驳回请求,对该事实上诉人有异议,但一审法院却写无异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两次二类合同,双方均知道在医院上班满五年或评定为中级职称后二类合同工直接升为一类合同工。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4条。三、浙政办发[2015]78号文件适用机关事业在编人员,而医院一类合同工不是在编人员,但补发绩效工资,与文件不符。被上诉人又称一类合同工与在编人员享受同工同酬待遇,但公积金只有100元每月,违反劳动合同法第28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所谓的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工资调整,是一言堂行为的结果,不是职工代表的意愿。被上诉人龙游县人民医院答辩称:答辩人是按浙政办发[2015]78号文件执行的,上诉人非事业单位在编人员,而是二类协议人员,按医院的相关办法,不享受该文件规定的待遇。二类协议人员升为一类要经过考试和测评,上诉人虽符合一类协议人员的条件但考试和测评没有通过。夏毓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游县人民医院向其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职工补发的绩效工资1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龙游县人民医院对夏毓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以及夏毓斌系龙游县人民医院二类协议职工,夏毓斌以同样的请求向龙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驳回请求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二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78号文件所适用的对象应当是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而根据医院的用工类型,原告系医院二类协议职工,非在编人员,故该文件规定并不适用对原告的工资调整。被告根据医院的实际情况,对一类协议职工与在编人员享受同等的工资待遇,这并不违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的规定,也未对原告的利益造成损害。原告根据该文件规定要求享有在编人员同样的待遇,补发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职工绩效工资1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夏毓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夏毓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享受浙政办发[2015]78号文件规定的绩效工资,但该文件绩效工资调整的对象是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编人员,上诉人非被上诉人单位的在编人员,而是二类协议人员,双方亦未约定上诉人可享受上述文件规定的绩效工资待遇。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绩效工资,缺乏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夏毓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小伟审 判 员 舒红胜审 判 员 王琳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郑一珺书 记 员 郑霞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