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5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1998年5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郏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6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5日13时许,郏县安良镇西安良村的闫某骑电动车来到被告人周某某家串门,并无意中透漏家中存放10000元现金。周某某得知该消息后,谎称外出有事,便骑着闫某的电动车行至闫某家中,进入闫某的卧室,将闫某放在卧室柜子里的10000元现金盗走。后周某某将盗取的现金分别在郏县老凤祥珠宝和郏县周六福珠宝用7745元、1842.8元购置黄金手镯一对和黄金戒指一枚,周某某又使用支付宝将余款中的300元转入其账号为62×××02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案发后,周某某将用赃款所购的黄金手镯一对和黄金戒指一枚及300元现金退还给被害人。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周某某又退赔闫某赃款120元,被害人对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文某、郭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及票据,被害人出具的收到条,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及被害人出具的收到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归案后,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所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乐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