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黄平与被告四川省宏翔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薛家辉、薛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平,四川省宏翔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薛家辉,薛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1431号原告:黄平,男,生于1987年3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华,营山县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宏翔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法定代表人:罗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世海,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薛家辉,男,生于1966年5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薛涵,男,生于1989年8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黄平与被告四川省宏翔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薛家辉、薛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华、被告宏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世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家辉、薛涵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35万元及其占用资金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薛家辉系朋友关系,2012年薛家辉任被告宏翔公司项目经理,负责营山县西桥旧城改造工程,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薛家辉出具了借条为凭,口头约定被告薛家辉按月息三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为表示偿还债务的诚意,在借条上被告薛家辉签名用西城旧改四、五、六号楼四号房作为抵押,并经被告宏翔公司同意签订房屋预订合同书,加盖被告宏翔公司项目部公章,同时被告薛涵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字,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为止。2014年5月18日、2014年8月27日,被告因在该项目工程资金运作困难,第二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第三次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原告通过向朋友提供月息三分的借款为被告筹集到113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付给被告款项,被告薛家辉分别出具借条,被告薛涵提供担保,借条上由被告薛家辉、薛涵的签字和承诺为凭。2016年,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催收借款时,三被告均不讲诚信,至今未付分文,而且连预订用于还款抵押的房屋被告也出售与他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四川省宏翔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告宏翔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宏翔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向被告薛家辉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宏翔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从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薛家辉系朋友关系……加盖公司项目部印章”可以看出,1.借款20万元的主体是被告薛家辉而非被告宏翔公司,被告宏翔公司不应承担偿本付息的责任,2.即使被告薛家辉在借条上注明用房产作为抵押,并签订盖有公司项目印章的房屋预订合同书,该合同中所指的房屋是案外人刘华碧、陶学明等私人建房,被告薛家辉的担保行为是其擅自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这一行为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同时也说明签订房屋预购合同书是担保而非买卖,3.即使被告薛家辉任西桥旧改项目部经理,该项目部是公司内部职能部门,原告明知公司项目部是公司内部职能部门,还要求作为担保,其过错在原告,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4.房屋预订合同书中所指房屋是私人建房、私人所有,不属于被告宏翔公司所有,即使合同书中加盖由公司项目部印章,也是被告薛家辉的擅自行为,涉嫌诈骗,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宏翔公司同意签订《房屋预订合同书》并加盖公司印章的说法无事实依据,5.是否约定了利息及用途,原告也应提供相应证据;三、从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2014年8月27……借条上签名和承诺为凭”可以看出,1.原告诉状未列明具体是哪个被告收款,原告应明示并出示转款凭证,2.在原告指代不明的情况下,请原告出示银行转账及资金来源及现金支付给哪位被告的依据,3.从被告薛家辉分别出具的借条、薛涵承担担保责任可以看出,被告宏翔公司从未借款113.5万元,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4.本案诉讼费用应当要原告及被告薛家辉、薛涵共同承担。综上,原告对被告宏翔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被告宏翔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薛家辉、薛涵未到庭应诉,其在向本院邮寄回的答辩状中称,1.2012年2月19日,被告薛家辉在原告处借到现金20万元,原告要求以西桥旧改项目的住房三套作为抵押,于是被告薛家辉就擅自用西桥项目印章,并签订了房屋预订合同书作为抵押。2014年9月左右,原告强烈要求被告薛涵作为连带担保人,薛涵补签了字,时间落在2012年2月19日的,此款已逐月还清。如原告坚持此款未还清,请原告出示打款凭条;2.2014年5月1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00万元整,2014年9月左右,原告叫被告薛涵又补签了连带担保人,此借条中的金额只收到了黄平打款86万元(2014年5月18日打入被告薛家辉账户37万,2014年5月23日打入被告薛家辉账户49万元,两次打款共计86万元);3.2014年8月27日借款金额为135000元的借条,实为借款结算的利息,不应计入本金,如果黄平要将此款列入本金,原告应出示打款凭条;4.原告手中还有大于此次起诉金额的借条未拿出来,从本次起诉起,未拿出来的借据应一律作废,如原告不服,请原告拿出打款凭条或转款依据;5.被告薛涵虽然在借条中补签了连带担保意见,但被告薛家辉出具借条时,被告薛涵根本不在现场,被告薛家辉是否收到借款被告薛涵也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平与被告薛家辉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薛家辉在担任被告四川省宏翔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山县西桥镇旧城改造项目经理期间,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2年2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平现金20万元(用西桥旧改四、五、六楼四号住房作抵押并出具购房合同一份),被告薛家辉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予以了确认。后,被告薛涵在该借条上签注:连带责任担保人薛涵担保期限为担保人签字之日起至被担保人将所有借款还完止。同日,被告薛家辉以被告宏翔公司西桥镇旧城改造项目部名义与原告黄平签订了《房屋预订合同书》,以该买卖合同作为原告与被告薛家辉之间上述借款的担保,该合同上加盖有被告宏翔公司西桥旧城改造项目部印章。2014年5月18日,因借款,被告薛家辉再次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平现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薛家辉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予以了确认。后,被告薛涵在该借条上签注:连带责任担保人薛涵担保期限为担保人签字之日起至被担保人将所有借款还完止。原告通过建设银行于2014年5月18日、5月23日分别向被告薛家辉转37万元、49万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平现金人民币135000元,被告薛家辉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予以了确认。后,被告薛涵在该借条上签注:连带责任担保人薛涵担保期限为担保人签字之日起至被担保人将所有借款还完止。因被告薛家辉未按照上述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薛涵也未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黄平与被告薛家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若成立,借款金额是多少?利息如何计算?是否偿付过本金?三被告对下欠借款本、息各自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对争议的焦点评析如下:一、原告黄平与被告薛家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总金额为1335000元。1.被告薛家辉于2012年2月19日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出具了转款188000元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被告薛家辉在答辩状中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该借款事实存在。对于被告薛家辉该笔借款已逐月偿清的辩称,本院认为,借款偿清后未收回借条不符合常理,故被告薛家辉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若被告薛家辉已逐月偿清属实,可凭还款凭证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予以抵扣。2.被告薛家辉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的借款,被告薛家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出具了转款86万元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并申请证人王超出庭作证,原告出具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借款真实存在,被告薛家辉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3.被告薛家辉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的借款,有证人王小琼的证言佐证,虽证人王小琼系原告岳母,其证言证明力较弱,但该证言能与被告薛家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且该借条上有被告薛涵作为担保人的签字确认,被告薛家辉应承担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二、被告薛家辉从2017年5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薛家辉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庭审中,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莫衷一是,视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薛家辉应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三、被告薛涵对本院认定的被告薛家辉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宏翔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薛涵在上述三张借条上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字,被告薛涵应承担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借条中均约定:担保期限为担保人签字之日起至被担保人将所有借款还完止,从该约定中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从签字之日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保证范围为“所有借款”,三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所有借款”应为所有借款本金,故被告薛涵应对本院认定的被告薛家辉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薛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家辉追偿。2.被告薛家辉以被告宏翔公司西桥旧城改造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预订合同书》作为其于2012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的担保,被告宏翔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应看该合同对被告宏翔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交易习惯,开发商出售房屋应加盖公司印章或销售合同专用章,仅加盖项目部印章不符合交易习惯。按照常识,一般人均可认知到公司项目部属公司内设机构,项目部不具有主体资格,未出示授权委托书不能代表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仅以《房屋预订合同书》上加盖有被告宏翔公司西桥旧城改造项目印章认定被告宏翔公司对前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且被告薛家辉曾任被告宏翔公司西桥旧城改造项目部经理,其自认擅用公司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房屋预订合同书》作为借款担保,认定被告宏翔公司对前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宏翔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被告薛家辉应偿还原告黄平借款共计1335000元并从2017年5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薛涵对被告薛家辉的前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宏翔公司对被告薛家辉的前述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薛家辉、薛涵未到庭应诉,若已偿还过借款,可凭还款凭证在履行上述清偿义务时自行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家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在原告黄平处的借款本金共计133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33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二、被告薛涵对被告薛家辉在原告黄平处的借款本金133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薛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家辉追偿。三、驳回原告黄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75元,由原告黄平负担67.5元,由被告薛家辉负担8407.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薛家辉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松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小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