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洋与王彤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沈阳翔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王彤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沈阳翔顺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1民初1928号原告刘洋,女。被告王彤彤,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负责人马同升。委托代理人孙丽君。第三人沈阳翔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邱翠琴。委托代理人王贺,女。原告刘洋与被告王彤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沈阳翔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微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被告王彤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丽君,第三人沈阳翔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诉称,2017年3月31日13点40分,被告王彤彤驾驶辽K470**车辆行驶到苏家屯区乔松路,反道超车刮撞我驾驶的车辆,造成我的车辆损坏。苏家屯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被告负全责,我无责任。经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我的车辆损失人民币2554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540元,合计3294元。故我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及物品损失金额2554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修车工时540元,合计329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该案一切费用。被告王彤彤辩称,事情属实,但是我不同意交警队的认定,是原告当时先刮的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部分同意被告王彤彤的意见,对于原告要求的车辆和物品损失没有经过保险公司核实,鉴定机构也并非是司法机构指定的机构,所以原告的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误工费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并且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第三人沈阳翔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挂靠在我公司,原告是车辆实际所有人,我公司同意原告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进行起诉。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13时40分,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乔松路,被告王彤彤驾驶辽K470**车辆反道超车与原告刘洋驾驶的辽A2JQ**车辆相刮撞,致原告车辆损伤。当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彤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委托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2554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另查明,辽A2JQ**车辆登记在第三人沈阳翔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刘洋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王彤彤系肇事车辆辽K470**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彤彤因机动车不当行为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彤彤系肇事车辆车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辽K470**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554元、鉴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40元,因原告提供的《租车合同》没有乙方签字,原告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洋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洋车辆损失费554元、鉴定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75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洋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彤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微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艳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