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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国电吉林龙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电吉林龙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3民初2075号原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沛城镇歌风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开文,总经理。被告:国电吉林龙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225号。法定代表人:王慕文。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国电吉林龙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原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1870元,减半收取计5935元,由原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思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