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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1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汤素红与王保贤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素红,王保贤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677号原告:汤素红,女,1973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渑池县。被告:王保贤,男,1976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渑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汤素红与被告王保贤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素红、被告王保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群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素红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共计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被告王保贤要与原告汤素红合伙做生意,要求原告投资33500元,并称所做的生意非常好,二年内本息可返还给原告。之后,原告汤素红一次性为被告送去现金30000元,被告王保贤为原告出具了收条。随后,听村里人说被告做的生意不正当,于是原告便去找被告问明情况,但被告王保贤既不向原告告知生意情况,又不向原告提供有关账目,只是同意退还原告出资款30000元,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出具欠条之后,被告断断续续向原告还款8000元,但对剩余款项22000元一直不还。2016年,经洪阳镇崤店村调解员调解,原告与被告初步达成口头调解协议:原告汤素红自愿放弃债权20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前返还原告汤素红剩余欠款20000元。2016年10月15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保贤讨要此笔款项,被告总是以手头紧张,再等一等为由推拖。被告王保贤辩称,我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要求我退还她的出资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1、原告所述严重背离本案客观事实:我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和原告合伙做过生意,只是我的哥哥王宜伟和他有经济往来。因为,我的哥哥王宜伟在外做生意,原告得知后,她就想跟着我哥哥王宜伟一块做生意。由于,她和我哥哥王宜伟不熟悉,我作为中间人介绍他们认识了。那个时候,我哥王宜伟在甘肃,原告让我带着她一起到了甘肃,她和我哥哥王宜伟商量了他们之间合伙的事情。此后,就给了我哥哥王宜伟30000元,后来我哥哥王宜伟给他写了手续,他们没让我看手续,我也不知道我哥哥写的具体内容;2、我没有给原告出具过任何欠款手续,原告所称的”欠条”我根本不知情。原告所称2016年,经村里调解达成了口头调解协议,纯属子虚乌有;3、在本案中,我只是原告和我哥哥王宜伟之间的中间人,我既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资金,更没有给原告出具过任何书面手续,原告起诉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汤素红、被告王保贤为同村居民,相邻而居。2014年间,原、被告得知被告哥哥王宜伟在银川做生意挣钱后,便一起到银川市。通过被告哥哥及他人的简单介绍后,因急于回家收麦,原告就将所带现金30000元交于王宜伟便与被告一同回到渑池家中。一个月后,被告返还原告6000元,之后又分两次付给原告2000元。2016年9月16日,原告因索要下余的22000元和被告发生争执,被渑池县公安局洪阳派出所带到派出所进行处理。期间,派出所让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中,原、被告及被告哥哥王宜伟均在场参与。协商结果是王宜伟向原告写了一张便条,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去银川干资本运作,原告投资后不干了,要求被告赔偿33500元,被告已给原告13500元,剩余20000元让被告返还给原告,达成协议,原被告通过法院追回钱,一分不少付给原告20000元等。之后,原告向被告王保贤索要投资款,王保贤不予给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给证据。本案原告汤素红诉称被告王保贤要与其合伙做生意,却不能提供双方合伙的相关证据,而被告又否认双方合伙的事实。所以,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进而诉称被告同意退还出资款3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哥哥王宜伟所写的便条上又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同意退还其20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素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汤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兼书记员 史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