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4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李子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子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4民初417号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91弄120号1幢7楼701室。负责人:刘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树森,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双红,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子健,男,瑶族,1992年1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龙门县。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李子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树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子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赔款14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原告履行保险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自原告支付保险金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赔偿完毕为止(以2016年8月31日所欠的保险金为准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计614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被告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的投融资平台(该平台由宁波银行委托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维护)与沈秋生等投资人达成借款协议,共计借款200000元,起息日2015年8月31日,到期日为2016年8月24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后端付息后端还款。被告根据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的约定,为保证投资人合法权益,被告作为投保人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沈秋生等投资人。同时根据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的约定,沈秋生等投资人同意作为被保险人。被告在约定的到期日后,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作为保险人在接到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索赔申请书后,于2016年8月31日支付了保险金212000元,同时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为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此后经核实,被告已先后归还69000元至其开设于宁波银行的个人账户,由宁波银行代为划扣,故被告尚欠143000元赔付款未偿还。故依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子健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融资人即被告李子健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该平台由宁波银行委托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运营及维护)勾选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后,并与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服务协议,发布项目SZ201500004849,发布规模200000元。2015年8月28日,投资人沈秋生、傅爱珍、潘士霞、王钟熙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与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并共同投资该项目。双方与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经过投融资平台撮合,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将投资人借款2000000元支付至被告李子健宁波银行名下账户上,期限为360天,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预期投资利息为12000元,还款方式为后端付息后端还款。2015年8月31日,被告李子健和投资人沈秋生、傅爱珍、潘士霞、王钟熙根据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的约定,为保证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李子健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投资人沈秋生、傅爱珍、潘士霞、王钟熙,保险金为212000元。截止至2016年8月24日止,被告李子健仍未向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合计212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且还款逾期时间已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款等待期,因此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保险赔偿。2016年8月25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定损协议书,并于2016年8月31日向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212000元。另查,2016年8月30日,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发被告李子健的保险单于2016年8月24日因被告李子健未按期还款而发生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并于2016年8月30日履行了保险责任,因此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从债券转让给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再查,经原告核实被告李子健已于2017年2月7日还款19000元、3月4日还款50000元,现仍有143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子健自愿与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融资平台与投资人达成借款协议,借款200000元及生成投资人预期投资利息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就该笔借款作为投保人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212000元。而后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发生保险事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保险责任并将保险金额212000元支付给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已将该借款的权益转让给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原告核实,被告已偿还借款69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余下借款14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而造成原告履行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原告请求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止计算利息(以2016年8月31日所欠的保险金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利息61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子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子健欠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金赔款143000元及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利息6148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保险金143000元的利息,由被告李子健从2017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1元,由被告李子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志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欣桓(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务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