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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7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毛勤书、毛玉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勤书,毛玉兴,郑峰,王全来,郭金永,任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勤书,男,生于1945年10月30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玉兴,男,生于1973年10月15日,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峰,男,生于1977年8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尹占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全来,男,生于1965年5月24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金永,男,生于1977年4月12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国强,男,生于1982年9月3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尹占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勤书、毛玉兴因与被上诉人郑峰、王全来、郭金永、任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民初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王全来、任国强、郭金永、郑峰向毛勤书、毛玉兴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后经毛勤书、毛玉兴催要,剩余借款8.8万元未付,毛勤书、毛玉兴诉至法院。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28日自愿达成协议:一、王全来、任国强、郭金永、郑峰自愿于2013年4月30日前偿还毛勤书、毛玉兴借款八万八千元及利息二万二千元;二、毛勤书、毛玉兴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二千元,减半收取一千元,王全来、任国强、郭金永、郑峰自愿负担。该调解协议由本院以(2012)牟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王全来又为毛勤书、毛玉兴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本人在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2013年3月28日在中牟法院调解处理2012(2031)号案件中所调解的借款8.8万元及利息2.2万元。如到期不还,每月本人愿承担5000元利息,直到欠款全部还清。”后郑峰、王全来、郭金永、任国强未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毛勤书、毛玉兴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为此,毛勤书、毛玉兴诉至本院。本院在毛勤书、毛玉兴申请执行王全来、任国强、郭金永、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通过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黄店信用社划拨郭金永的存款1830元、郑峰的存款460元、任国强的存款16780元;于2015年1月5日通过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划拨任国强的存款30100元、王全来的存款14200元;于2015年7月9日通过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店支行划拨任国强的存款15000元、王全来的存款2500元;于2016年4月12日通过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划拨王全来的存款12500元、任国强的存款13900元;于2016年5月5日,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支行划拨郭金永的存款3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还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王全来在毛勤书、毛玉兴与王全来、任国强、郭金永、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后,王全来为了保证履行本院(2012)牟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其本人自愿向毛勤书、毛玉兴出具还款协议,约定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调解书约定的借款本金88000元的逾期利息的内容部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毛勤书、毛玉兴要求王全来承担自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借款本金88000元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毛勤书、毛玉兴要求王全来承担自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借款利息22000元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毛勤书、毛玉兴要求任国强、郭金永、郑峰承担因未按调解书约定期间履行义务,而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执行(2012)牟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所划拨款项依法应先于清偿调解书约定的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次清偿借款利息22000元,再清偿调解书所约定的借款本金88000元。本案毛勤书、毛玉兴所诉逾期利息计算为:自本院(2012)牟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逾期之日即2013年5月1日起至划拨存款之日2015年1月5日逾期利息为36021.33元(本金88000元×年利率24%÷12÷30×614天),2015年1月6日至划拨存款之日2015年7月9日逾期利息为5842.61元(下余借款本金为47630元×年利率24%÷12÷30×184天),2015年7月10日至划拨存款之日2016年4月12日逾期利息为5564元(下余借款本金为30130元×年利率24%÷12÷30×277天),2016年4月13日至划拨存款之日2016年5月5日逾期利息为48.84元(下余借款本金3330元×年利率24%÷12÷30×22天),以上逾期利息共计47476.78元。毛勤书、毛玉兴其他请求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缺席判决:一、王全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毛勤书、毛玉兴借款利息四万七千四百七十六元七角八分;二、驳回毛勤书、毛玉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毛勤书、毛玉兴负担1513元,王全来负担987元;保全费520元,毛勤书、毛玉兴负担300元,王全来负担220元。毛勤书、毛玉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11年5月3日,郑峰、王全来、郭金永、任国强向毛勤书、毛玉兴借款30万元,多年来只偿还了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至起诉时尚欠利息47476.76元未付;2013年3月28日郑峰、郭金永、任国强还出具承诺书,确认偿还所欠利息47476.76元。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郑峰、任国强答辩称:与毛勤书、毛玉兴之间的借款及债务已经过法院调解执行结案完毕。王全来又给毛勤书、毛玉兴出具了欠款手续,而郑峰、任国强并没有出具任何欠款凭证,王全来所欠的47476.78元与郑峰、任国强无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王全来、郭金永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毛勤书、毛玉兴与王全来、任国强、郭金永、郑峰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执行过程中任国强、郭金永、郑峰、王全来被扣划部分款项,王全来又自愿向毛勤书、毛玉兴出具还款协议,现王全来尚欠毛勤书、毛玉兴47476.78元利息未付。原审法院认定,王全来偿还毛勤书、毛玉兴47476.78元利息,并无不当。毛勤书、毛玉兴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7元,由毛勤书、毛玉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王宏毅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晓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