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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阿荣旗人民医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荣旗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1513号原告:阿荣旗人民医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表人:杨春华,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吉,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负责人:尹成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富,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和巴图,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阿荣旗人民医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树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荣旗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吉、被告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和巴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荣旗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8,791.3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多年来一直在被告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2014年12月11日,患者张某在原告处治疗时发生医疗差错。张某的父母诉至阿荣旗人民法院,法院判令原告赔偿张某的父母各项赔偿款194,497.87元。原告收到判决书后到被告处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被告仅赔偿187,295.62元(该赔偿款包括律师费),少赔了8,791.38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判决书及合同约定的比例赔偿,被告至今未能答复。被告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辩称,依据保单特别约定,每人每次免赔额为5%或是1,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故公司理赔扣除绝对免赔额5%,赔偿总额为187,295.62元,其中医疗费1,706.08元、丧葬费7,7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死亡赔偿金143,124.34元、诉讼费3,660.63元、律师费8,596.97元,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认可,对医疗费重新核定。对医疗费同意按照医疗保险标准乙类药、检查费承担80%,对住院床费不同意承担;被告承担医疗过错责任,而并非承担患者原发疾病治疗费用,原告诉讼请求包含患者原发疾病治疗费,被告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保险单、保险条款、阿荣旗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理赔费用计算书、张某住院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病历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阿荣旗人民医院在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处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止,追溯期为36个月,自2011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止。医疗责任保险金额2,000,000元,法律费用累计责任限额200,000元,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5%或免赔额1,0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患者张某因病到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治疗无效死亡。张某的父母赵某、张某某因认为阿荣旗人民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过错,于2014年12月29日起诉阿荣旗人民医院,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依法作出(2015)阿民初字第77号判决,判令阿荣旗人民医院赔偿赵某、张某某因张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62,697.2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阿荣旗人民医院负担案件受理费3,660.63元,鉴定费5,64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阿荣旗人民医院已向赵某、张某某赔偿完毕。原告向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索赔已赔偿给赵某、张某某的赔偿款、诉讼费用及律师费,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赔付187,295.62元。本院认为,原告阿荣旗人民医院与被告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涉诉的医疗责任纠纷,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阿荣旗人民医院在对患者张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该案经依法审理判决确定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阿荣旗人民医院向保险人索赔,根据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及第四条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应当以经法院依法判决确定的被保险人偿付金额为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自行对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数额再核定,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阿荣旗人民医院赔偿因张某死亡产生各项损失及所负担诉讼费、鉴定费194,497.87元以及律师费9,724元,共计204,221.87元,扣除免赔率5%,被告应赔偿原告194,010.78元,被告已经赔付187,295.62元,故还应赔偿原告6,715.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阿荣旗人民医院保险金6,715.16元。二、驳回原告阿荣旗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树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 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