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2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北京巨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巨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德信维盾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2515号原告北京巨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北村中心小学西侧。法定代表人涂沅东,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涵,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郭婉莹,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龚玉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第三人北京德信维盾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直河村年庄西口甲1号。法定代表人凌贤林,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斌,男,汉族,北京德信维盾门窗有限公司职员。(到庭)案由: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被诉裁定:商评字[2016]第27703号关于第11420079号“帷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6年3月29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5月16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3月8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1420079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作出被诉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原告诉称:第三人在市场经营中存在欺诈行为,并在商标申请方面具有一贯抄袭、摹仿等恶意,其提出的无效申请不应予以采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此外,原告对引证商标四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被告辩称:坚持被诉裁定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意见陈述称:同意被诉裁定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注册人:原告。2.注册号:11420079。3.申请日期:2012年8月29日。4.标识:帷盾5.核定使用商品:金属管等(国际分类第6类)。6.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月27日。二、引证商标四1.注册人:第三人。2.注册号:11332938。3.申请日期:2012年8月10日。4.标识:维盾核定使用商品:钢管等(国际分类第6类)。6.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4月6日。三、其他查明的事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第11277385号商标信息、引证商标四信息和异议申请手续等作为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答辩通知书、无效宣告申请书等证据。第三人向本院提交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35047号判决书等作为证据。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四档案、原告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该条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帷盾”,引证商标四为文字商标“维盾”,两商标非中国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悉确切含义的固定搭配词组,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高度近似。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片和金属板”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铸钢、铝”等商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管、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窗框、金属窗、金属绳索、金属螺丝、窗用金属附件、小五金器具、金属带式铰链”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铝塑板、金属箱”等商品均属于金属、金属初加工制品或金属建筑材料及器皿配件,在生产者、消费者、销售渠道、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构成类似商品。两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在市场经营中存在欺诈行为,并在商标申请方面具有一贯抄袭、摹仿等恶意,其提出的无效申请不应予以采信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原告提出对引证商标四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暂缓审理的请求,鉴于截止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四为有效的在先商标,且对引证商标四的异议程序及可能的后续司法程序的时间无法预知,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巨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巨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栋人民陪审员 丁艳玲人民陪审员 郝先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菅蓓蕾书 记 员 宋云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