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执复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华北电力大学、王建国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北电力大学,王建国,王凤琴,华北电力大学华沃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6执复32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华北电力大学。法定代表人:XX平,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英,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建国,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申请执行人:王凤琴,女,194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被执行人:华北电力大学华沃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生,该公司经理。复议申请人华北电力大学不服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01)北执异字第72号之五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查明,在华电校审字(1999)第9号关于对华沃公司经理刘立生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中载明:“华沃公司总资产181.4万元,上交学校总金额27万元”,且该审计报告审计发现的华沃公司主要问题有:资不抵债、累计亏损、违规进行职工集资无力偿还,还存在经济纠纷154万元。表明华沃公司当时的经营严重停滞、资不抵债、亏损严重。华北电力大学在华北电力大学华沃公司经营严重恶化、停滞的情况下,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华北电力大学华沃公司的财产累计27万元。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认为,华北电力大学作为华北电力大学华沃公司的开办单位,在华北电力大学华沃公司经营严重恶化、停滞的情况下,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华北电力大学华沃公司的财产累计27万元,致使该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故应当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遂裁定追加华北电力大学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接受华北电力大学华沃公司27万元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华北电力大学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2001)北执异字第72号之五裁定依据华电校审字(1999)第9号关于对华沃公司经理刘立生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认定申请人无偿接受了华沃公司的财产累计27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向法庭提交的审计报告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且是单方面制作提交,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规定作出裁定,与事实不符,属于自相矛盾。首先,申请执行人并不能证明申请人无偿接受了华沃公司的财产,其次,假设审计报告是原件,依据该81条的规定,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前提也是“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然而本案的被执行人华沃公司是有资产的。1999年7月28日,原北市区法院查封了华沃公司的待售商品,2001年7月9日,该院委托保定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对查封的财产作了价格鉴定,财产总价值为271818元。法院的查封裁定早在1999年就已作出,但该财产自查封到现在一直存放在华沃公司的仓库。三、华沃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现具有资产独立承担责任。华沃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本案证据中显示华沃公司尚有几十万元资产,有能力以其资产对王金玉承担责任。四、在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一案中,莲池区法院认定的申请执行人的主体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莲池区法院作出的(2001)北执异字第72号之五裁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属于枉法裁判。望上级法院作出公正裁决。本院查明,1999年7月28日,原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北经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华北电力大学华沃公司归还原告王金玉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40500元。后因本案申请执行人王金玉死亡,2016年8月15日,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北执字第72号之一号裁定,变更王金玉的法定继承人王建国、王凤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王金玉的权利义务由王建国、王凤琴继受。2001年7月9日,原保定市北市区法院委托保定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对查封的华沃公司的财产进行价格评估。同年7月20日,该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华沃公司的财产鉴定总价值为271818元,鉴定拍卖底价为136000元。后该院委托河北省拍卖总行保定拍卖行对华沃公司的财产进行拍卖,该行组织三次拍卖均未成交。该行于2001年9月18日组织第四次无底价拍卖,结果买受人李东庚以3400元竞至最高价无人加价落槌成交。2003年8月13日,拍卖行致标题为“关于提请解决查封华沃公司物品拍卖成交后遗留问题的函”于法院,该函显示“……拍卖品成交至今已近两年,由于客观原因贵院未能将拍卖标的执行交割,……特请贵院尽快拿出可行性解决办法。”目前,据华北电力学院称,拍卖物品至今仍存放于该校。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称被执行人华沃公司尚有几十万元资产,有能力以其资产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但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的(2001)北执异字第72号之五号裁定,对被执行人华沃公司目前是否尚有资产,以及拍卖其财产的程序及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未曾提及。因此,该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01)北执异字第72号之五号裁定;二、发回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 斌审判员 赵春林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莞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