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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2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廖鹏与申俊伟、太康县申鸿商砼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鹏,申俊伟,太康县申鸿商砼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486号原告:廖鹏,男,汉族,住太康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河南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申俊伟,男,汉族,住太康县。被告:太康县申鸿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俊伟,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廖鹏与被告申俊伟、太康县申鸿商砼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被告申俊伟及被告太康县申鸿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鹏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欠款2,250,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至2017年因第二被告经营需求,多次借予两被告现金,累计2,250,000.00元整。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相关手续,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返相关借款。被告申俊伟及被告太康县申鸿商砼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申俊伟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该借款用于被告太康县申鸿商砼有限公司,因此,被告申俊伟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廖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申俊伟书写的借条10份及被告太康县申鸿商砼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证据进行了质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告廖鹏,又名廖朋、廖朋朋。被告申俊伟系被告太康县申鸿商砼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申俊伟于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12月8日先后10次向原告廖鹏借款,每次均给原告廖鹏出具了借条,2017年4月26日,被告申俊伟以申鸿商砼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廖鹏出具了证明,其内容为:“欠廖鹏所有借条共贰佰贰拾伍万元正(2250000元),用于申鸿商砼有限公司实际周转与申鸿商砼有连带责任,(2017、4、26号之前所有借条只认贰佰贰拾伍万元正)法人:申俊伟申鸿商砼有限公司(太康县申鸿商砼有限公司印章)2017、4、26号”。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保函后,本院依法对被告太康县申鸿商砼有限公司的生产设备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申俊伟作为被告太康县申鸿商砼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因资金实际周转困难借原告廖鹏现金2,25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申俊伟之前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廖鹏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廖鹏宇与被告申俊伟在2017年4月26日对2017年4月26日之前的所有借条进行了汇总,被告申俊伟作为法人代表给原告廖鹏出具了证明,证明之前的借款用于被告太康县申鸿商砼有限公司的实际周转,并在该证明上面加盖了被告太康县申鸿商砼有限公司的印章,该证明是对此前被告申俊伟个人借款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的追认,故该借款应由被告太康县申鸿商砼有限公司予以偿还,被告申俊伟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康县申鸿商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廖鹏借款现金2,2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廖鹏要求被告申俊伟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太康县申鸿商砼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良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