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91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656王志冲与南通市乾坤钢绳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冲,南通市乾坤钢绳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民初656号原告:王志冲,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兵,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乾坤钢绳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竹行街道竹行村。法定代表人:李卫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慈林,江苏慈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冲与被告南通市乾坤钢绳有限公司(以下称乾坤钢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兵、被告乾坤钢绳的法定代表人李卫祖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3445.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下午,原告受雇在为被告进行屋面维修时,因屋面突然损坏,从屋面损坏形成的空洞处坠落受伤,事故造成原告截瘫的严重后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66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47800元、护理费545659元、残疾赔偿金501835元、辅助器具费544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49.5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5000元、交通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及由此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24780元、鉴定费2280元。被告乾坤钢绳公司辩称,我公司内另有南通大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营,原告起诉我公司侵权事实无依据,原告受伤后我已垫付7000余元门诊费用,原告住院期间又垫付8000元,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合法,其损失应依法审核,护理费应计算三至五年,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且原告没有谨慎且未做防护措施,自身过错较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发票、村委会两份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属于单方鉴定应重新鉴定,本院咨询法医意见,法医认为该鉴定结论符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就侵权案件而言,原告应对其损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在起诉前委托具有法医学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出具鉴定是履行其举证责任,且该鉴定结论与原告伤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南通大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被告公司大门照片,用以证明该公司范围办另有一家公司在经营,因此不能确认原告受伤是在为被告公司修缮房屋屋面造成的。原告质证认为,他是朋友张超叫去为被告修缮房屋过程中受伤的,并提供了张超和张亚香的电话号码,两人在电话调查时反映,乾坤钢绳公司老板李卫祖让张亚香找人为乾坤钢绳维修房屋,张亚香找了张超,张超又叫了王志冲做小工,工资按点工结算,第一天干活就出事了,工资至今未结算。双方对李卫祖让张亚香找人为乾坤钢绳维修房屋这一事实无异议,被告认为李卫祖不认识原告,不认可原告的工资也由李卫祖发放的事实。本院认为,李卫祖作为乾坤钢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雇请张亚香、张超和王志冲等人维修乾坤钢绳公司的厂房,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乾坤钢绳公司承担。原告陈述与两位证人证言相互佐证,被告未能提供乾坤钢绳或南通大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张亚香签订的承揽合同,故本院认定乾坤钢绳公司与王志冲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乾坤钢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祖因公司厂房年久失修,雇请张亚香、张超和王志冲等人进行维修。2016年7月20日下午,王志冲在进行屋面维修时,从屋面损坏形成的空洞处坠落受伤,后被送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胸椎骨折伴截瘫、腰椎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行胸椎骨折内固定术,8月11日出院后转入康复科继续进行治疗,至9月11日出院。在此期间,原告先后用去医疗费131644.41元,其中伙食费884.2元,另乾坤钢绳法定代表人李卫祖垫付部分门诊抢救费用和8000元住院费用。原告王志冲治疗终结后,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通一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志冲因外伤致胸11椎体粉碎性骨折伴脊髓损伤,后遗截瘫,双下肢0级,构成人损二级伤残。2、王志冲伤后休息期为受伤当日至鉴定前一日为止,护理期为受伤当日至鉴定前一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180日。需要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3、王志冲胸椎内固定取出手术费为10000元,相关休息期为60日,护理期为2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20日。为此原告王志冲支付了鉴定费2280元。另查明,原告王志冲母亲生于1927年5月5日,共生育七子女。结合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在扣除医疗费票据中伙食费后为130780.21元,有相关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52天,按规定计算该项损失为936元(18元/天×52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1800元(10元/天×180天);4、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时从事建筑业施工,无稳定工作收入,本院参照省高院公布的2015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694元/年计算,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239天,确认误工费为37121.48元(56694元/年÷365天×239天);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人数在住院期间为2人,其余时间为1人,需要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考虑到物价指数和人均工资标准的变化等不确定因素,本院支持鉴定之日起5年内的护理费,后续护理费,原告可另行主张。本院结合本地实际标准以每天89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55839元(89元/天×52天×2人+89元/天×187天×1人+89元/天×365天×5);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南通地区从事非农业工作并有收入,本院认为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出生于1951年9月24日,定残之日其年龄已满65周岁未满66周岁,应认定501835.5元(37173元/年×15年×90%);7、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伤后截瘫,其购买多功能站立床和气垫符合实际需要,原告主张5441元并提供了发票、收据和网络购买的截图照片,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考虑到确实存在交通费的损失,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就医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生育七子女,本院支持16049.57元(24966元/年×5年×90%÷7);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造成二级伤残,给原告身体和精神带来了严重的损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赔偿能力、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双方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赔偿数额等实际情况,认定45000元为宜。11、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营养费,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并结合原告伤情和司法鉴定结论,本院按上述标准支持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1780元、营养费200元。由于原告伤后构成二级伤残,丧失了劳动能力,已赔偿残疾赔偿金弥补收入损失,故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不予支持;12、鉴定费228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志冲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合计911062.76元。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乾坤钢绳公司雇请原告等工匠对厂房屋面进行维修,按照固定标准发放报酬,该方式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被告将厂房维修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原告等个人进行施工,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工匠在劳动过程中,未能做好劳动保护措施,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疏忽大意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依法也应承担责任。本院衡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确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虽垫付部分门诊费用,因该部分费用票据在被告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不能确定具体数额,且原告未主张该部分费用,因此本院对此不能确认,被告已垫付的8000元应予扣减,则被告还应赔偿728850.2元(911062.76×80%-800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市乾坤钢绳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志冲在本次事故各项损失合计728850.2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志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8元,减半收取3534元,由原告王志冲负担534元,被告南通市乾坤钢绳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垫付,本院予以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6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判员 周国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圣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