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53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张春城、李月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张春城,李月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5303号之一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都高新区天泰路***号四川投资大厦*楼***层******层。法定代表人:洪文健,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劲涛,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高原羚,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张春城,男,汉族,1963年3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李月清,女,汉族,1964年2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张春城、李月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劲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城、李月清经送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春城、李月清共同偿还贷款本金906807.69元,利息按月利率1.25%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2017年3月16日,暂定为21907.31元),罚息就逾期部分按日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2017年3月16日,暂定为1636.73),复利就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日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2017年3月16日,暂定为421.62元);2、广发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元,由被告张春城、李月清承担;3、被告张春城、李月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4日、12月26日,被告张春城与原告广发银行分别签订了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向原告申请了个人信用贷款,约定信用额度为1000000元整(该额度为循环额度),月利率1.25%,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5日,并约定了“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及违约责任。另,被告张春城、李月清于1987年4月2日登记结婚,且被告李月清知悉并同意案涉贷款并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以借款人配偶身份签名,案涉贷款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经被告申请,原告陆续向被告发放贷款,其中于2014年12月29日放贷220000元,12月31日放贷100000元;2015年1月14日放贷50000元,2月16日放贷330000元,3月31日放贷150000元,6月6日放贷100000元,7月21日放贷130000元,8月31日放贷57000元,9月30日放贷26927.31元,10月31日放贷27800万元;2016年3月24日放贷117000元,4月30日放贷64000元,8月23日放贷106500万元,10月22日放贷49800元,11月30日放贷56900元。但被告张春城、李月清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7年3月16日尚欠贷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暂计930773.35元,遂提起诉讼。被告张春城、李月清未作答辩。原告广发银行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放贷情况明细表、《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等证据能证明广发银行与张春城、李月清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广发银行已向张春城、���月清发放贷款。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7年4月2日,张春城与李月清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4日,张春城填写了《生意卡(生意红)申请表》,该申请表:一、申请人基本信息包括申请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等;二、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申请信息:1、贷款申请资料:生意红三证一日贷(勾选),申请金额1000000元,申请循环额度(勾选),申请单笔借款(勾选),60个月(勾选),申请优惠贷(勾选)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勾选),设定每月25日为还款日,支付方式受托支付(勾选)。贷款用途:其它(勾选);三、个人信息用款(生意红)条款:总则,1、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借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2、本条款生效后,除协议已有约定外,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提前解除本条款,如确需变更或解除本条款,应经各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第二条贷款的利息和罚息。以月利率1.25%为固定利率计息。12、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六条循环额度条款(1)授信额度和有效期限以本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为准。(4)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借款人可能使用该额度,无须逐次签订单笔借款合同。(5)在额度限额内和额度有效期限内发生的授信并非必须在额度有效期限届满前清偿。36、额度的终止:若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本行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6)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者支付相关费用。五、声明“1、本人已阅读并完全同意上述所有的条款。上述填写内容均属实,且按规定报送广发银行留存的资料复印件属实。2、本申请表为本人向广发银行申请借款的依据。3、如贵行同意本人申请,本人同意以自动转账方式缴付每期还款,特授权银行在本人账户中按月扣收到期贷款本金和利息。4、本人无论任何原因逾期缴付款项,导致贵行未能按时扣款,本人愿意按照申请表约定支付逾期罚息等到相关费用,并授予贵行在本人账户中扣除。”以及签署“本人现已充分了解本文件所有条款的含义。因而经过谨慎考虑,本人同意接受所有条款并遵守所有承诺及声明。本人若违反上述条款及声明,愿意按照法律法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特别提醒:本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与信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借款人签名:张春城,李月清在配偶栏签名。同时广发银行出具编号:1471490001584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单笔)载明,此次贷款授信额度为壹佰万元整,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6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账户为62×××47。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5日。此次贷款,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25%计息。请确认您已仔细阅读并接受《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中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本人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客户签名:张春城。另查明,广发银行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7年4月7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此日,张春城尚欠广发银行成都分行借款本金906807.69元,利息32144.56元、罚息3070.20元、复利796.29元。本院认为,张春城与广发银行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广发银行按合同约定向张春城发放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内,张春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广发银行依约提前收回贷款的理由成立,故对广发银行依借款合同诉请张春城偿还本金并承担罚息、复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款系张春城与李月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月清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借款人配偶身份签名确认,广发银行将李月清作为本案共同债务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广发银行以提起诉讼之日即2017年4月7日作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其主张之后罚息、复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故对广发银行的该项诉讼,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中就违约后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不限于律师等费用有明确的承担约定,广发银行提供因本次诉讼委托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但未提供付款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春城、李月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906807.69元,利息32144.56元、罚息3070.20元、复利796.29元(截止2017年4月7日),之后即2017年4月8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其计算方式:以本金906807.6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二、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66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春城、李月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卉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