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2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安庆市银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饶儒马、谭菊荣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银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饶儒马,谭菊荣,丁圣奇,江静,安庆市钰马水利设备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民初166号原告:安庆市银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龙山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84962824Y。法定代表人:付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季冬,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传广,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儒马,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谭菊荣,女,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丁圣奇,男,195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江静,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安庆市钰马水利设备厂,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白泽社居委,组织机构代码证67757180-9。投资者:饶儒马,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安庆市银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谷公司)与被告饶儒马、谭菊荣、胡善胜、丁圣奇、江静、安庆市钰马水利设备厂(以下简称钰马水利设备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传广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银谷公司与胡善胜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谷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5月20日为69000元,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第三至第六被告在第一被告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1年10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9.8‰,逾期加收50%的罚息。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被告三至被告六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就《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0月18日支付50万元的借款本金,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合同义务。但被告一到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只偿还了35万元,至今仍欠15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银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饶儒马、谭菊荣、胡善胜、丁圣奇、江静身份证复印件、安庆市钰马水利设备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饶儒马、谭菊荣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贷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1、被告饶儒马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2、借款利率为月利19.8‰,逾期加收50%的罚息;3、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证据四、《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三至被告六就《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五、借据、银行进账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一、为支付款项,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谭菊荣、饶儒马、丁圣奇、江静、钰马水利设备厂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银谷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均予采信。综上,结合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8日,银谷公司与饶儒马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9.8‰,逾期加收50%的罚息。同时,胡善胜、丁圣奇、江静、钰马水利设备厂与银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银谷公司依约向饶儒马提供了5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间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款。截止2016年5月20日,饶儒马共偿还了35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尚欠15万元本金及69000元利息。嗣后,原告催要未果后,将该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本案中,银谷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饶儒马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而未按约定还款,故应当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因银谷公司按月利率2%向被告主张利息和罚息,不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责任(罚息)范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饶儒马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和罚息(两项截止2016年5月20日为69000元,2016年5月20日后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丁圣奇、江静和钰马水利设备厂为上述债务向银谷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超出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儒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庆市银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和罚息(两项截止2016年5月20日为69000元,2016年5月20日后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安庆市银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余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胡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同(实习)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