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邓晓斌与被执行人李建华、彭小海、郴州市广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日电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广日物流有限公司,邓晓斌,李建华,彭小海,郴州市广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02执异33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广州广日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时春,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邓晓斌,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建华,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彭小海,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郴州市广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桂平,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邓晓斌与被执行人李建华、彭小海、郴州市广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日电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广州广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日物流公司)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湘1002执937号、93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广日物流��司称:(2016)湘1002执937号、937-1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因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6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对于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只能作出履行债务的通知书,而非协助执行通知书,且履行通知书中应载有必要内容,以方便他人对相关权利义务清楚理解;2、根据民诉法第242、243、251条,异议人不属于前述任何一条规定的协助执行通知适用对象,仅是被执行人的可能债务人且债务争议非常大;3、异议人对上述9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指向的所谓债权全部有异议,法院不能就其进行强制执行,因为该债权至今已过诉讼时效,而且由于嘉禾五金厂或李建华存在擅自停止供货等严重违约情形给异议人造成重大损失,除没收其10万元���证金外,异议人亦主张违约赔偿,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0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的规定,只要异议人对所谓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4、法院要求异议人提供材料是为了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而在此情形下,异议人提供相关材料似无现实必要,如法院认为仍需提供,希能向异议人确认并阐明提供材料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如确属合法必要,异议人将依法尽力配合并继续加强收集查找。本院查明:邓晓斌与李建华、彭小海、广日电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邓晓斌依据(2006)湘10民终33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建华经营的湖南省嘉禾五金电梯机械配件厂在异议人处有货款收入2037000��,但异议人称上述款项双方有争议,需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本院在2016年12月22日向异议人发出执行裁定书及以下协助执行通知书:1、(2016)湘1002执9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提取李建华独资的湖南省嘉禾五金电梯机械配件厂在异议人处的货款2037000元至本院账户,该款项限异议人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2、(2016)湘1002执93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将其与湖南省嘉禾五金电梯机械配件厂的合同及相关材料提供本院。异议人为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应该撤销。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行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有关单位必须协助办理。据此,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除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的规定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外,还可以根据上述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根据不同情形采取不同的措施,因此,本院要求异议人协助将其与湖南省嘉禾五金电梯机械配件厂的合同及相关材料提供给本院、要求异议人协助提取李建华独资的湖南省嘉禾五金电梯机械配件厂在异议人处的货款203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此外,由于本院对异议人与湖南省嘉禾五金电梯机械配件厂、李建华之间签订的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并不清楚,本院不能明确异议人可以提供哪些材料,异议人完全可���向本院说明,提供其认为可以提供的材料给本院,以便本院审查;本院在异议人主张其与湖南省嘉禾五金电梯机械配件厂之间的债权债务有争议的情况下,并未对异议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综上所述,异议人请求撤销上述(2016)湘1002执937号、937-1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广州广日物流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曹华英代理审判员 肖 娜人民陪审员 邝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