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田永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永车,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现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被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渝酉检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永车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官袁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永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毕。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被告人田永车与宋某(另案处理)驾车来到酉阳县官清乡街上欲图趁人多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宋某趁正在赶集的被害人杨某1不注意,拉开其背包拉链,田永车从中将背包内的5000元人民币及存折拿走。盗窃过程被群众发现后,田永车驾车离开。当日18时许,民警在酉阳县XX乡XX村被告人田永车家门前将田永车抓获,并扣押赃款2500元。指控证据有户籍信息等书证,被盗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2的证言,被告人田永车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永车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永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永车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家庭特殊等原因,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被告人田永车等人驾车来到酉阳县官清乡街上欲图趁人多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田永车等人趁正在赶集的被害人杨某1不注意,拉开其背包拉链,从中将背包内的5000元人民币及存折拿走。盗窃过程被群众发现后,田永车驾车离开。当日18时许,民警在酉阳县XX乡XX村被告人田永车家门前将田永车抓获,并扣押赃款2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交通工具、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证人杨某2的证言,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同案关系人宋友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田永车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信息。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永车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田永车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划分主从。田永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田永车提出其家庭特殊等原因,请求从轻处罚,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永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6日起到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玉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