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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0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明辉与黄孟游、陈玉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辉,黄孟游,陈玉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0056号原告:张明辉,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淼,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孟游,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陈玉巧,女,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张明辉与被告黄孟游、陈玉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淼、被告黄孟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以24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以24万元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告黄孟游原系朋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8日,被告黄孟游因资金短缺和案外人黄某某、陈某某三人共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整,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利息进行了约定,截止2014年12月28日,经双方核对,借方黄某某、陈某某及被告尚有953,000元本金和利息未支付。201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黄孟游协商并出具《借款汇总单》,被告黄孟游申明将其借款与案外人黄某某、陈某某的借款予以区分:1.被告黄孟游应还款本金24万元,月息1.5%,每月还款2万元,2015年12月底之前支付完毕,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按照月息2分计算;2.被告黄孟游的还款与案外人黄某某、陈某某无关,被告黄孟游24万元的债务履行完毕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立即解除,原告对该份《借款汇总单》予以确认。然而被告黄孟游签订《借款汇总单》后,未能按照其承诺偿还分文,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黄孟游仍拖欠不还。因系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陈玉巧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黄孟游辩称,被告当初与案外人黄某某、陈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归还了一部分,还剩余70余万未还,后三个人平分。被告是认可借款本金的,但是利息无法承受,现在被告处于困难期,本金可以慢慢归还,但是利息还不清。被告已经归还了原告本金3万元,是微信转账给原告。陈玉巧庭后辩称,原告借款给黄孟游其不知情,所借的钱未用于家庭开支,系被告用于赌博等事宜,因此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被告黄孟游出具《借款汇总单》,载明:“黄某某、陈某某、黄孟游三人于2013年3月28日共同向张明辉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其中壹佰万元通过张明顺泰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付到黄孟游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城东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伍拾万元通过陈杰中国建设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支付到黄孟游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城东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双方约定(月利息3%)。因生意周转困难,经双方协商由2013年12月28日起(月利息按1.5%),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12月28日,双方经结算如下:本金还柒拾万元整,余本金捌拾万元整。利息共计伍拾万柒仟元整,实际已付利息叁拾伍万肆仟元整,尚欠利息壹拾伍万叁仟元整未支付。以上借方共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玖拾伍万叁仟整尚未支付,2015年2月1日双方再次协商同意将以上利息及本金三人分开还款,(月息按1.5%),个人还清与其他两人无关,债务立即解除。分开后黄孟游欠款人民币计贰拾肆万元整,承诺每月还款2万元,超过时间(按月息3%),承诺在2015年12月底前支付完毕。如无法按期还清,可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诉讼处理。此条作为双方本次借款往来款项及单据的汇总。此条出具后,此前的所有借条作废。汇总人:黄孟游。”原告庭审时陈述,收到被告还款3万元,但是在2015年2月1日之后收到的,归还的是双方在结算之前的利息。还查明,原告出具2017年3月21日向永泰县档案馆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载明被告黄孟游与被告陈玉巧于200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款汇总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建设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黄孟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然被告在与原告出��《借款汇总单》后,未能按约定还款时间归还借款,理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孟游归还借款24万元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已支付的3万元的性质,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在原、被告未就上述款项的性质进行约定时,应认为先抵扣利息。原告陈述3万元支付时间为2015年2月1日之后,即双方就债务进行结算之后,因原、被告在《借款汇总单》中已确认本金及利息的金额,并据此确认了被告尚需归还的款项,因此原告关于该笔利息系归还双方结算之前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息标准,原告已进行了调整,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以24万为本金,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总额为39,600元,扣除黄孟游已支付的3万元后,黄孟游还需支付原告9,600元。原告关于以24万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玉巧虽主张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且借款由被告用于赌博,但对此陈玉巧均未举证证明。此外,陈玉巧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孟游约定该借款为被告黄孟游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婚后财产分别制的约定且原告出借钱款时知晓该约定,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玉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玉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孟游、陈玉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明辉24万元;二、被告黄孟游、陈玉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明辉利息9,600元;三、被告黄孟游、陈玉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明辉以24万元���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47元,由被告黄孟游、陈玉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文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