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3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上海棋港电子有限公司与苏州金富胜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棋港电子有限公司,苏州金富胜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3847号原告:上海棋港电子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静安区天目西路218号602室。法定代表人:林松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程云,公司员工。被告:苏州金富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长虹北路248号4幢。法定代表人:黄伟东。原告上海棋港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棋港公司)诉被告苏州金富胜电子有限公司(下称金富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立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棋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富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棋港公司诉称,双方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采购订单,其向被告交付货物后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多次催款后,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书面承诺于2017年4月27日支付货款,但逾期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700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富胜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张价税合计为11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向苏州市吴中区国家税务局核查,该发票已由被告申请认证抵扣。审理中,原告称,双方自2015年开始有业务往来,2016年5月11日,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采购单一份,由被告向其购买价值11700元的货物,其于2016年6月13日通过物流送货至被告处,由被告员工暨双方口头约定的收货联系人钟XX在销售单上签字,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邮寄给被告,钟XX在发票签收单上签字。采购单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30天,是指送货后30天内付款,双方另口头约定如被告未按期付款,则逾期付款利息自送货之日起开始计算。后其于2016年11月24日向被告邮寄催款函,并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催款,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书面承诺于同年4月27日付款,承诺书因保管不善已遗失。除本案交易外,双方其他交易已经结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快递面单、采购单、销售单、电子邮件打印件、催款函,纳税人发票认证抵扣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采购单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证实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700元的事实。原告供货给被告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自2016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如被告未按约付款,则逾期付款利息自送货之日起计算,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金富胜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棋港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700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4元,由被告苏州金富胜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詹立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