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民初5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闻会子与付东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会子,付东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5432号原告:闻会子,女,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德艳,女,1978年7月1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义县。被告:付东帅,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原告闻会子诉被告付东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会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艳,被告付东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买车款58000元;案件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处购买车辆属实,但并不是不能过户,是因为原告认为车辆过户的费用过高,或者是买车后悔了,具体原因不清楚。我认为双方是真实的买卖关系,车辆已经实际交付,原告没有理由要求我退购车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5日,原告与以未经工商注册的金马车行名义的被告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车牌号为辽A×××××号机动车,购车款58000元,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支付购车款,被告已于协议签订当日向原告交付涉案车辆。协议签订当日,车辆未办理成过户,原告自述曾经到4S店对涉案车辆进行检测,发现车辆存在较大改动。因认为涉案车辆的手续及记录不全造成无法更名过户,原告起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并提供了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车辆过户需要的文件。现原告主张因车辆存在较大改动,办理不了更名过户,故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前提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存在法律规定应予解除的情形。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虽然原告主张车辆存在较大改动,有问题以及无法办理更名过户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闻会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闻会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年芳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