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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3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周涛、韩承平诉被告宜宾金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涛,韩承平,宜宾金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民初1185号原告:周涛,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南溪区罗龙镇。原告:韩承平,女,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南溪区罗龙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甲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金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陈实,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宜宾金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峰,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原告周涛、韩承平与被告宜宾金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涛、韩承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被告宜宾金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对存在问题的地方进行返工处理;2、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租房费用(时间从交房之日起至返工处理完毕日,每月1600元),装修损失费12000元,一年的物业管理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南溪区新城“印象南溪”小区内的17-6号住房,约定交房日为2016年3月31日,二原告于2016年4、5月份接收住房,进屋装修时发现两房间承重墙存在重大建筑质量瑕疵,原告遂向被告反映,被告派人查看后不予修复,表示赔偿20000元了结此事,原告同时向区住建局及质管部门反映,相关单位派人到现场观测后认为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被告一直拖着不予解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2016年8月12日,被告接到原告房屋剪力墙存在质量问题反映后,即与承建商去现场勘查,共同制定可行的修复方案与原告协商,但是原告拒绝该修复方案,同月22日、29日,又与原告沟通,但原告仍然拒绝修复。2016年9月7日,被告会同承建商、原设计单位机构工程师、南溪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南溪质监站)与原告协商修复墙面,但原告坚持先行高额赔偿后,再拆除整面剪力墙进行修复,致使被告、承建商无法进入房内进行修复,其不良后果及相应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如下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商品房买合同》、《收楼书》、《不动产权登记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情况登记表》、《南溪质监站督办通知单》、《会议记录》、《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意见书》、照片、《质量保证书》、《房屋租赁合同》、《收据》、新港华府小区《证明》、《装修预算表》、《装修合同》、《竣工验收备案书》、《竣工验收报告》、一级注册工程书、职业资格证书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涛、韩承平与被告宜宾金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南溪区新城“印象南溪”小区内的17-6号住房,约定交房日为2016年3月31日,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签收《收楼书》接收住房,原告进屋装修时发现剪力墙存在质量问题,遂向被告反映,2016年8月12日,被告与承建商去现场勘查,共同制定修复方案,数次与原告协商,但是原告拒绝被告的修复方案,2016年9月2日,原告韩承平向南溪质监站投诉,2016年9月21日,在南溪质监站召集下,由原被告及南溪质监站、工程承建商四川省第十一建筑公司有关人员就该案房屋质量瑕疵处理进行座谈,形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中南溪质监站建议原告考虑采纳原设计单位结构工程师的处理建议,同时,南溪质监站制作了《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写明如下内容:“原告韩承平投诉意见:墙体返工处理,赔偿相关损失,解决不了就退房。现场踏勘实际情况:1、填充墙砌筑不符合设计要求,2、剪力墙存在孔洞。我站协调意:与设计图纸不符合按照设计图修改,剪力墙存在孔洞,由原设计单位出具方案整改完善。”但原告不同意被告、原设计单位结构工程师及南溪质监站的修复建议,致使至今原告的问题墙未得到修复。另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与黄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每月1600元。2016年7月15日,原告与富顺县森泓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本院认为,出售的商品房的质量应符合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买卖双方的约定,出售方应对其出售的商品房承担质量保证,被告向原告出售的商品房的剪力墙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修复,并且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修复向被告所购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房屋出现问题导致的损失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必须是已经实际产生的损失或者必将产生的损失,并且应由被告承担责任部分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已经实际产生的和必将产生的损失是原告租房的房租,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责任、过错分担,分为四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原告接房开始至原告发现房屋质量问题止(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的房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因为此阶段房屋处于自然闲置状态。第二阶段,因协商修复房屋期间原告支出的房租,应由被告承担,即原告进屋装修房屋发现房屋质量问题时(2016年7月15日)起至经过南溪质监站协调处理并提出处理合理建议止(2016年9月21日)期间的房租3573元。第三阶段,原告怠于行使权利阶段(2016年9月22日至原告起诉的2017年5月11日),此阶段原告拒绝接受南溪质监站协调处理建议后,怠于行使请求被告修复房屋的权利,其间扩大的房租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第四阶段,诉讼解决纠纷及最终修复阶段(法院审理至被告最终修复其出售给原告的房屋),此阶段的房租应由双方分担,根据案情,酌情由被告分担2个月的房租3200元。而原告主张的装修延误损失12000元,原告既无充分证据证明,并且也不是因修复房屋必然会产生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增加要求被告赔偿物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金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修复其出售给原告周涛、韩承平的房屋;二、被告宜宾金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原告周涛、韩承平房租损失6773元;三、驳回原告周涛、韩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计元,由被告宜宾金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学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吉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