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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32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魏孝文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第六建筑公司筑安装工程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32民终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孝文,男,汉族,1959年1月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和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第六建筑公司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天山路34小区78栋。法定代表人:柴峻岭,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魏孝文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第六建筑公司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建筑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仅纠纷一案,不服和田市人民法院(2016)新3201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魏孝文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2015年魏孝文受到杨纪忠雇佣,并经过劳务公司委派到第六建筑公司从事砌体作业......第六建筑公司受劳务公司和杨纪忠的委托,与魏孝文达成了赔偿协议”,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实是魏孝文由杨纪忠领进川亿项目部工地进行劳务作业,在作业过程中发生工伤。期间,我未与任何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签订《民事赔偿协议书》时,我也未提供任何劳务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第六建筑公司之所以在《民事赔偿协议书》书写该内容,完全为了逃避工伤赔偿责任。双方签订该协议,赔偿数额明显偏低,显失公平。魏孝文的伤情未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其对自己的权利义务状态认识不充分,导致做出错误的处理决定,致使自身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黄仲华诉刘三明债权人撤销一案的裁判摘要明确指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事故达成的赔偿协议,但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新民申字171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赔偿协商时未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务能力鉴定,劳动者对自己的权利、伤情程度认知并不充分,双方所做协议可能导致其本身的权力受到损害,且赔偿协议数额远远低于依法应当得到工伤赔偿待遇数额,显失公平”本案中,魏孝文仅治疗一项就支出了近8万多元医疗费,并且需要继续治疗,《民事赔偿协议书》赔偿数额与上诉人应得工伤赔偿数额明显偏低。由于第六建筑公司不配合工伤认定,拒绝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加盖公章,魏孝文只能向和田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但因第六建筑公司向该委提交了《民事赔偿协议书》,该委决定不予受理。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第六建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魏孝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7月15日魏孝文与第六建筑公司在签订《民事赔偿协议书》时,魏孝文对伤情未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力鉴定,对自己的权利认识不充分,导致自己做了错误的决定,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魏孝文认为自己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依法应当赔偿数额与第六建筑公司实际赔偿数额差距较大,因此认为双方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书》显失公平,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魏孝文受到杨纪忠的雇佣,并经过劳务公司委派到第六建筑公司公司从事砌体作业,2015年8月17日,魏孝文在工作调配中发生车祸,后送往医院治疗。第六建筑公司受劳务公司和杨纪忠的委托,与魏孝文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由魏孝文的委托代理人魏青、第六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签订《民事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了一次性受伤补偿金共计45100元,已经支付6000元,第六建筑公司承诺在2016年7月15日支付剩余39100元。2016年7月15日,魏孝文的委托代理人魏青、第六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就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书》在和田市玉河公证处公证。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魏孝文与第六建筑公司,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胁迫、欺诈,显失公平等情形,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履行。本案中,魏青在魏孝文的授权下签订赔偿协议,魏青对魏孝文身体情况有所了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没有存在胁迫签订情形,并且经过公证处公证,对其中产生的法律后果和责任都进行了告知,魏孝文提交的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如魏孝文认为可以向其他义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孝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魏孝文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魏孝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青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对魏孝文身体状况较为清楚,签订《民事赔偿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魏孝文未能提交被胁迫签订《民事赔偿协议书》的证据,且该协议书经公证处公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第六建筑公司已向魏孝文将赔偿协议书赔偿数额履行完毕。《民事赔偿协议书》第三条:魏孝文自愿放弃伤残鉴定;第四条:魏孝文在获得赔偿金之前,已经对相关法律知识予以知晓,并对该协议中的赔偿额予以认可、接受;第七条:魏孝文承诺放弃向第六建筑公司及建筑公司所在工地建设方、劳务公司、杨纪忠及该工程利益相关方等以受伤及劳动纠纷为由的所有权益主张和司法追诉权。综上所述,上诉人魏孝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魏孝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红梅审 判 员  王 喆代理审判员  辛元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