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2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田细花诉向四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细花,向四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773号原告:田细花,女,1964年10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桃江县浮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四新,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西路339号。负责人:高拥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琻,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田细花与被告向四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桃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细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被告向四新、被告财保桃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细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四新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69175.47元;2、依法判令被告财保桃江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向四新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5日,原告搭乘郭正清驾驶的湘XXX**二轮摩托车从桃江县桃花江镇往牛田镇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石牛江镇石牛江村石牛江派出所路口时,遇被告向四新驾驶湘XXX**大中型拖拉机在路的右侧车道起步左转横过道路,因被告向四新驾驶车辆未安全驾驶,导致湘XXX**大中型拖拉机与湘XXX**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客原告田细花的右脚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共用去医疗费10082.93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向四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的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郭正清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郭正清系原告之夫,郭正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郭正清应负责赔偿的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另查,被告向四新驾驶的湘XXX**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财保桃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拒不支付赔偿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四新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发过程、事故责任及投保情况属实;二、事发后,他已支付原告赔偿款6675.8元,除被告财保桃江公司应支付的赔款外,对他多支付的部分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财保桃江公司辩称,一、被告向四新所驾的车辆在他公司仅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的损失超出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求的部分损失过高,要求依法核减;三、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关于该事故的事发过程、事故责任、被告向四新的机动车驾驶证、所驾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及该车的投保情况、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就其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用药情况所提交的桃江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记录、X线影像报告单、CT影像报告单、MR诊断报告单、MRI影像报告单、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康复药店的发票,各被告提出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康复药店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用药系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用药,被告向四新提出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康复药店的发票无相应用药处方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上述其他证据系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根据其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伤后在桃江县人民医院的实际住院治疗时间为87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根据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向四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湘XXX**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郭正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湘XXX**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原告田细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故因被告向四新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向四新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向四新驾驶的湘XXX**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财保桃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桃江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根据被告向四新与湘XXX**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郭正清各负事故主、次责任的情况,由被告向四新承担70%的赔偿份额,由郭正清承担30%的赔偿份额。郭正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郭正清系原告之夫,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故郭正清应负责赔偿的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向四新、财保桃江公司就原告的司法鉴定费负担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的司法鉴定费由被告向四新与郭正清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摊,郭正清应分摊的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财保桃江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其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9759.93元。原告伤后住院治疗8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确认按50元/天计算87天。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其司法鉴定,本院确认150天。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的情况,可比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85.45元/天予以计算。原告的护理时间根据原告伤后住院治疗87天的情况,本院确认87天。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可比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116.42元/天予以计算。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可比照湖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6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30元/年予以计算。根据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及原告定残之日尚未满60周岁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860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及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的营养费根据其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60天及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后在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原告的司法鉴定费根据其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1000元。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975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50元/天×87天)、误工费12817.5元(85.45元/天×150天)、护理费10128.54元(116.42元/天×87天)、残疾赔偿金23860元(1193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2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68915.97元。被告向四新于事发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6675.8元,对于被告向四新多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应由原告在被告财保桃江公司赔付的保险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向四新。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细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975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误工费12817.5元、护理费10128.54元、残疾赔偿金238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2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68915.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62606.04元,由被告向四新负责赔偿4416.95元(已支付6675.8元,尚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向四新22**.8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892.98元;二、驳回原告田细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兑付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原告负担24元,由被告向四新负担7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社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卓敏附法律条文:《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