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民初3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王奎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王奎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321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区丰泽街建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8561055558。主要负责人:孙国强,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芳,女,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男,该分行员工。被告:王奎泉,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泉州分行”)与被告王奎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泉州分行的诉讼代理人吕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奎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奎泉向原告偿还所欠龙卡信用卡透支本金109814.05元,消费利息34047.3元,滞纳金6392.58元(利息及费用暂算至2017年4月24日)合计150253.93元,其后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约定的计息标准)。2、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奎泉于2013年12月6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开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8×××69的信用卡,双方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王奎泉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依《领用协议》规定:甲方(即王奎泉)在对帐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帐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2014年6月3日,被告王奎泉使用上述信用卡向建行泉州分行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用于装修位于泉州市××××路西侧尚城(冠亚凯旋门)9号楼2802室的房产,分期金额17万元。同时被告王奎泉签署声明已阅读并接受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及其所附的《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依条款规定: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是指申请人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用其龙卡信用卡在中国建设银行指定安居商户购买商品或服务,中国建设银行核准后,申请人在中国建设银行指定安居商户通过专用分期POS机具支付安居款项,相应交易金额平均分成若干期,由申请人在约定期限内按月还款,并支付一定手续费的业务。若申请人的龙卡信用卡被停卡或发生其他中国建设银行认为申请人债务履行能力或其他信用程度降低(中国建设银行拥有“信用程度降低”的自主判断权利)、申请人发生债务不履行、申请销户、主动要求停卡时或申请人违反建行泉州分行相关规定时,无须经建行泉州分行特别告知,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还款项。被告王奎泉在使用该卡进行透支,但未按约定按时还款。建行泉州分行曾向被告多次催收要求还款,但无果,现已停用被告信用卡。2015年12月8日安居分期终止,建设银行要求被告王奎泉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但王奎泉均未能全额归还,至2017年4月24日,共拖欠原告本金109814.05元,费用及利息累计达40439.88元。根据以上事实,被告王奎泉的行为已违反了领用协议之约定,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具状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奎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建行泉州分行的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建行泉州分行与王奎泉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王奎泉卡号为48×××69已于2015年12月13日被停用至今。截止至2017年4月24日,王奎泉卡号为48×××692055277593信用卡透支信用卡普通消费本金22859.14元、利息7839.02元、滞纳金1330.69元,尚欠的安居分期本金86954.91元、利息29819.21元、滞纳金5061.89元,上述合计王奎泉共透支信用卡本金109814.05元,利息34047.3元,滞纳金6392.58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求的第1项中的“费用”指“滞纳金”,诉求第2项的“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指“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建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营业执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和申请表流转详细信息单(信用卡申请审批)、《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申请表》、《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及申请表流转详细信息单(安居分期付款申请审批)、王奎泉卡号为48×××69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单、催收记录等以及庭审中建行泉州分行的陈述为证。王奎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建行泉州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行泉州分行与王奎泉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建行泉州分行与王奎泉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王奎泉向建行泉州分行申办信用卡,并接受建行泉州分行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应同时负有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义务。现王奎泉未依约履行义务,在使用该卡过程中透支后,未能依约及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建行泉州分行要求其偿还所欠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奎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奎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卡号为43×××93信用卡项下透支本金109814.05元、消费利息34047.3元、滞纳金6392.58元(利息及滞纳金计至2017年4月24日),合计150253.93元;并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约定的计息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5元,减半收取计1652.5元,由被告王奎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美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小青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