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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曹均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22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均,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抓,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金龙,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均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美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均及辩护人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至9月,被告人曹均以投资万佳酒店足浴城、金玛酒店足浴城、宝龙酒店演艺吧等娱乐场所可获得高额回报为由,在晋江市陈埭镇霞村宝树鞋厂保安室、厂区停车场等地,骗走被害人朱某1、朱某2、张某1、张某2、程某、黄某、田某、温某的人民币共计77500元。2.2016年5月至6月,被告人曹均以需要资金投资足浴城、演艺吧等为由向他人借款,骗走被害人陈某、刘某的人民币共计33000元。3.2016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曹均在身无分文的情况下,到晋江市宝龙酒店演艺吧消费人民币9810元,后以回家拿钱买单为由逃离,未结算消费款。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均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建议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曹均辩解,指控第二起是高利贷借款,有还部分本金及支付利息,不是诈骗;对指控诈骗第一、三起没有意见,但其有还部分款项。辩护人提出,1.对指控第一、三起涉嫌诈骗没有异议;2.指控第二起是民间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3.被告人家属已代为退还被害人被骗款项,被害人均表示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至9月间,被告人曹均以投资万佳酒店足浴城、金玛酒店足浴城、宝龙酒店演艺吧、世纪佳人演艺吧等娱乐场所可获得高额回报为由,在晋江市陈埭镇霞村宝树鞋厂保安室、厂区停车场等地,骗取他人款项,即被害人朱某1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朱某2人民币23500元、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程某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黄某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田某人民币7000元、被害人温某人民币5000元。2.2016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曹均以需要资金投资足浴城、演艺吧等为由向他人借款,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8000元。3.2016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曹均在身无分文的情况下,到晋江市宝龙酒店演艺吧消费人民币9810元,后以回家拿钱买单为由逃离,未结算消费款。综上,被告人曹均骗取他人款项共计人民币120310元。案发后,被告人曹均的家属为其退还上述全部款项,并获得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朱某1陈述、借记卡明细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2月间,宝树鞋厂保安曹均说他有投资万佳酒店的服务项目,问其是否投资并答应每月会有分红,其就到银行取了4000元现金给曹均;到3月间,曹均又称有投资金玛酒店的项目,让其再投资,其又分两次拿了共7000元现金给曹均;曹均在4月时有陆续给其分红3000元,之后就以各种理由推脱,到11月时就找不到人了,后来才知道厂里还有很多人也是被曹均以这种投资理由骗走钱;案发后,曹均的父亲已将骗走的款项8000元还给其,其表示谅解;并辨认被告人曹均。2.被害人朱某2陈述、银行帐户明细清单、照片,证实2016年3月间,宝树鞋厂保安曹均说在做类似酒店足浴的项目,问其要不要投资参股,因厂里也有人参与投资,其就到银行取了5000元现金给曹均投资万佳酒店;到4月间,曹均问其要不要投资金玛酒店足浴城,其又到银行取了15000元现金给曹均,之后陆续又拿了11000元现金给曹均;曹均有拿了3000元分红给其,10月时其因母亲生病向曹均要钱,曹均给了4500元,后来就听说曹均跑路了;曹均有提供转帐单、设备转让协议书给其看,表示他有钱、有投资,其有拍照留存;案发后,曹均的父亲已将骗走的款项23500元还给其,其表示谅解。3.被害人张某1陈述、借记卡明细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2月间,宝树鞋厂保安曹均找其借了四五次钱,其拒绝了;到3月间,曹均又找其借钱,说当做投资万佳酒店足浴城,还可以分红,其就拿了6000元现金给他,后曹均又说要钱投资,其就汇款6000元给他;到5、6月间,其听说曹均向很多人借钱,觉得不对劲就向曹均要钱,曹均拿了4000元给其说是赚到的,之后就一直没有消息了;案发后,曹均的父亲已将骗走的款项8000元还给其,其表示谅解;并辨认被告人曹均。4.被害人张某2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2月间,宝树鞋厂保安曹均说他有投资万佳酒店,工友朱某1拿了些钱给曹均投资;到3月间,曹均又称在世纪佳人演艺吧有股份,在缺钱想转让一点股份给其,其就分两次给了曹均共7000元现金;到5月间,曹均说要在厦门开一家足浴店,其又分两次共拿了5000元做投资款;到7月间,曹均说要投资宝龙酒店二楼演艺吧,其又分两次共拿了3000元做投资款;案发后,曹均的父亲已将骗走的款项15000元还给其,其表示谅解;并辨认被告人曹均。5.被害人程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4月间,宝树鞋厂保安曹均问要不要一起投资厦门的足浴城,还说只要三个月就能赚回本息,其遂拿了现金5000元给曹均;之后曹均以没钱、没盈利为由推脱不给钱,到11月时就找不到人了;案发后,曹均的父亲已将骗走的款项5000元还给其,其表示谅解;并辨认被告人曹均。6.被害人黄某陈述、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3月间,宝树鞋厂保安曹均说可以投资分红,其说没有钱就算了;到5月间,曹均又问其有没有钱来投资,还说拿不到钱他也会把本金还其,其遂与曹均、董某一起去银行取了6000元现金给曹均,之后曹均却一直说暂时没钱分红;到11月中旬,曹均约其等几个投资的人说去宝龙酒店分钱,但等喝酒完要买单时,曹均以钱忘在宿舍为由让酒店经理载他去拿钱,没想到曹均就跑了,其等人才意识到被骗;案发后,曹均的父亲已将骗走的款项6000元还给其,其表示谅解;并辨认被告人曹均。7.被害人田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8月间,宝树鞋厂保安队长曹均说他有投资宝龙酒店的KTV,问其是否参股,其就拿了7000元现金给曹均,曹均答应每十天结算一次分红,但之后曹均以各种借口拖延,一直没有给分红,到11月时就找不到人了,后来才知道厂里还有很多人也是被曹均以这种投资理由骗走钱;案发后,曹均的父亲已将骗走的款项7000元还给其,其表示谅解;并辨认被告人曹均。8.被害人温某陈述、信用卡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6月间,宝树鞋厂保安曹均称在厦门有一家足浴城并叫其投资占股份,其说考虑一下;到7、8月间,曹均又说他在青阳也有投资一家世纪佳人演艺吧,并带其及张某2去玩,但其觉得该演艺吧没什么生意就不想投资;过了几天,曹均说宝龙酒店二楼演艺吧要开张,问其是否投资,还说投资10000元的每月有5000元分红,其因没有那么多钱就给了曹均5000元现金;10月间曹均又说有投资康帝演艺吧,并带其及张某2去玩,还说投资10000元的每月有7、8000元的分红,但因当时曹均拿不出钱付消费款,就让其刷卡垫付了该消费款10000元来当作投资款;之后其都没有分到钱,曹均也不见了;案发后,曹均的父亲已将骗走的款项5000元还给其,其表示谅解;并辨认被告人曹均。9.被害人陈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2016年12月20日)证实2016年3、4月间,宝树鞋厂保安曹均向其提过几次投资万佳酒店演艺吧、新乐城KTV,其没有同意;到5月时,曹均又提到投资后一个月能拿到本金和分红,其就到银行取了10000元现金给曹均去投资新乐城KTV;6月间,曹均又让其投资万佳酒店演艺吧,说月底就能拿到本金和分红,其就将5000元现金给了曹均;之后曹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钱,一直到11月16日晚到宝龙酒店消费不买单,人直接跑了;并辨认被告人曹均。(2017年1月9日)证实曹均称要投资万佳酒店演艺吧、新乐城KTV,向其借钱15000元,没有利息;因曹均让其投资,其拒绝了,曹均才以投资为由向其借钱,其因混淆概念才讲是出钱投资的。(2017年3月6日)证实曹均称要向其借钱去投资万佳酒店演艺吧、新乐城KTV,其遂借了15000元;案发后,曹均的父亲已将骗走的款项15000元还给其,其表示谅解。10.被害人刘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2016年12月8日)证实2016年5月间,宝树鞋厂保安曹均问其要不要投资厦门的一家足浴城,其就拿了自己的8000元现金及向肖某借的10000元现金共18000元给曹均,但到11月时就找不到人了,其才知道厂里还有很多人被曹均以这种投资的理由骗走钱;并辨认被告人曹均。(2017年1月11日)证实当时曹均问其要不要投资厦门的一家足浴城,其没有意向投资,曹均就说可否借钱给他去投资,其就将自己的8000元现金给了曹均,并带曹均找到肖某委托的孙某借了10000元现金,有写借条,都没有算利息,曹均说一两个月就还钱,但后来一直没有消息;其是担心要不回钱才说是出钱投资的。(2017年3月6日)证实案发后,曹均的父亲已将骗走的款项18000元还给其,其表示谅解;11.证人肖某陈述、借条,证实2016年5月间,刘某向其借款10000元,说是宝树鞋厂一个叫曹均的男子投资足浴城缺少资金想借钱,其就让孙某将10000元给了他们,有写借条,没有算利息,之后听刘某说借钱的人跑了。12.证人孙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5月间,肖某说刘某要借10000元,让其出面将钱借给刘某,后刘某带了一名男子来找其拿了10000元,有写借条;刘某将钱当场给了上述男子,后来其才知道该男子叫曹均;并辨认被告人曹均。13.证人饶某证言、结帐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1月16日下午,曹均向其预定了宝龙酒店二楼的卡座,当晚曹均等十几人过来消费,到次日凌晨期间,其有让曹均先买单共9810元,但曹均称要等他老婆来买单,后让其一起去宝树鞋厂拿钱,到了鞋厂,曹均让其在门口等,但曹均一直没有来,其遂报警;曹均没有持有宝龙酒店的股份;案发后,曹均的父亲已将款项9810元还给其,其代表酒店表示谅解;并辨认被告人曹均。14.证人曹某证言,证实儿子曹均在宝树鞋厂做保安,没有其他工作;不知道曹均有否投资KTV或足浴城,不清楚有否股份;其没有见过“张某3”,不知道有否此人;2017年3月6日,其将120310元分别退还各被害人。15.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外甥曹均在宝树鞋厂做保安,没有其他工作;聊天时曹均有提到要去承包KTV的堂食,他老婆说他要去投资厦门的一家店,但不清楚具体情况;有听曹均说过“张某3”,但不知道这个人的具体信息。16.收条、谅解书,证实赔偿及谅解的情况。17.公安机关相关材料,证实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情况等。18.被告人曹均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述2016年2月其在宝树鞋厂做保安期间,其和工友说在做酒店的暗股,即为酒店拉客户消费来从中拿回扣,投资五个月就可以回本,一开始其说投资万佳酒店足浴城这个项目,朱某1拿了4000元、朱某2拿了5000元给其,到3月时,其说有投资金玛酒店足浴城项目,朱某1分两次共拿了7000元、朱某2分三次共拿了27000元给其,之后其拿了分红各3000元给二人,另朱某2向其讨钱时又给了4500元;2月间,张某1拿了15000元给其去投资万佳酒店,到7月时张某1说想把钱拿回来,其就先给了7000元;3月时其说有投资世纪佳人演艺吧,张某2就到银行取了7000元给其,5月时又拿了5000元继续投资,7、8月时又拿了3000元投资宝龙酒店二楼演艺吧;4月间,程某分两次拿了5000元给其去投资宝龙酒店演艺吧;5月间,黄某拿了6000元给其去投资宝龙酒店演艺吧;6月间,温某拿了5000元给其去投资宝龙酒店,10月间其与温某、张某2到康帝演艺吧消费约10000元,是温某买单;9月间,田某拿了7000元给其去投资宝龙酒店演艺吧;其没有宝龙酒店演艺吧、万佳酒店足浴城、金玛酒店足浴城、世纪佳人演艺吧的股份,也不认识这些场所的老板或经营者,其谎称有一个“张某3”是为了骗取他人信任。供述其对刘某、陈某说急需用钱,向陈某借了15000元,向刘某借了8000元,还让刘某见证担保找肖某借了10000元,有写借条;之后其有还给刘某3000元。供述2016年11月17日左右,朱某1等人一直向其讨钱,为了安稳他们的情绪,其就邀这些所谓的投资人到宝龙酒店演艺吧喝酒,共消费了9000多元,其没有钱买单,对演艺吧经理谎称钱在老婆那里,经理就载其到宝树鞋厂拿钱,其让经理等人在厂门口等,其就从厂后门逃走,跑回重庆老家了;并辨认作案地点。被告人曹均及辩护人关于第二部分是借款的意见,经查,相应被害人均陈述被告人是以投资为由借款,同期被告人也以同样理由让他人投资,款项去向不明,且案发前大部分款项未能归还,体现被告人虚构事实非法占有他人款项的事实,故对此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曹均有部分还款的意见,经查,现无书面证据证实还款情况,公诉机关的指控已扣除双方认同的部分,故对此点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均多次作案,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已退赔各被害人相应款项并获得谅解,对被告人曹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雁平审 判 员  苏荣喻人民陪审员  蔡期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速 录 员  张建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