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3执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范双琼与贵州省施秉县恒盛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双琼,贵州省施秉县恒盛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623执49号申请人范双琼,女。委托代理人吴光兵,男。被执行人贵州省施秉县恒盛有限公司。法宝代表人刘振荣,该公司董事长。范双琼申请执行贵州省施秉县恒盛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施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2016)黔2623民初3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原告贵州省施秉县恒盛有限公司为被告范双琼补缴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养老保险费22454.88元;支付被告范双琼拖欠工资补偿300元,2016年1月至3月生活费900元;支付被告范双琼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950元,共计40604.88元。因贵州省施秉县恒盛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范双琼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黔26执他3号之一执行裁定,将本案指令镇远县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裁定如下:对(2016)黔2623民初333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有兰审判员 吴青松审判员 蒲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舒圆鹤 来自